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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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世紀文化交流協會代理人 黃清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世紀文化交流協會所有車號00—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消防栓前,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提出申訴,經該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車輛正處紅燈初轉綠燈而向前行駛之狀態,並非停放於該處云云。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實停在消防栓前,有舉發照片附卷。經細觀舉發照片,尚可從駕駛座前方之車窗玻璃透視車輛前方之機車駕駛者,可知當時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駕駛座上並無人員,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車輛正在行駛中,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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