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慶路口前之橋樑上,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處並未繪有黃線或紅線,所罰規定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實停放在橋樑上,有舉發照片二張及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照片附卷。受處分人既考領駕照,自應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禁止於橋樑上停車之規定知之甚詳,自不以該處是否繪有紅線或黃線為斷。且受處分人空言指稱該舉發照片係被「設計過」,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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