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甲○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庚○○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三十年,分三六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固定加一.七碼(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庚○○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八年,分三三六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固定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未償付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應付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償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應付之利息,依借據條款三、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既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未償付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應付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償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應付之利息,依借據條款三、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百六十萬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