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第三人裕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文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四年,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二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攤還一次,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裕文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裕文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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