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送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為警當場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前(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