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六四五號
聲請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五八八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八八0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附表所示「到期日」,更正為「發票日」,然聲請人之登報內容仍登載為「到期日」,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一月一日│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九個│││司│││叁元│三││├─┼─────────┼─────────┼───────────┼────────┼────────┼──┤│2│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十個│││司│││叁元│四││├─┼─────────┼─────────┼───────────┼────────┼────────┼──┤│3│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十一│││司│││叁元│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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