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附條件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因此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雖會首未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得標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告訴人乙○○得標後,伊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未交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即會員吳旺枝之證述、以及該合會之會員名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及本院訊問告訴人所查知之事實,皆係被告明知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標到該互助會,於收取該互助會之會款後,本應將之交付予乙○○,竟將之據為已有,未交付予乙○○,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等語,然依首揭之說明,會首甲○○於收取會款後,雖有義務將該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惟此僅係民事上之會首對得標之會員負有移轉會款所有權之義務,在刑事上,會首與會員間,就該會款本身並無任何委託持有關係存在,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故而本件雖會首甲○○於收取各會員之會款後,未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得標人乙○○,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顯有未合,本件事實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侵占之罪責。至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即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修正之理由所述之重點亦表示:「一、民法債篇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法債篇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效力,前於債篇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篇施行法中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篇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本案之合會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成立,由於成立在前揭民法債篇施行之前,且民法債篇施行法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定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九,亦溯及既往適用增定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從而,本案合會應無民法新修正債篇有關合會一節之適用,是依修正前之法理認本件合會,會首仍為合會契約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會首所收會款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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