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О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五號之統一超級商店內,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燈泡二個、絕緣膠布乙捲,得手後,藏於其長褲口袋內,嗣經店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竊得七星牌香菸一包,又於同年月六日在同址竊得七星牌香菸三包,再於同年月七日在同址竊得萬寶路牌香菸四包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