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認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LV」,係法商威頓菲爾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非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皮件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詎其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尤 」,取得使用仿冒「LV」商標之皮包十一件及皮夾四件,遂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陳列前述仿冒皮包及皮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之仿冒品十五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酌參。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LV」等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販售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犯行與被前開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旨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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