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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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三四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劉秋雯通譯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十六鄰福麗八十一號住處,登記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月及結算電費計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屆期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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