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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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彭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彭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彭月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彭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參偵卷第5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王彭月娥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彭月娥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羅斯福門市前並下車步入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該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三得利半角1瓶(單價新臺幣265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復轉往冷藏貨架區拿取活益比菲多冷飲1瓶,然至櫃台結帳時僅出示該冷飲1瓶,於完成結帳後旋即步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該威士忌1瓶得手。嗣超商店長 王佳鈴 盤點商品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彭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四電子發票存根聯全部犯罪事實。五被告王彭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