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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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重華 告訴被告林健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4號被告林健民男O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民受雇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車路線「綠2」號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3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陳重華駕駛,暫停於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方追撞陳重華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致陳重華因此受有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重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路口本應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卻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重華駕駛之小客車乙節,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擷圖等在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加注意,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有萬芳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