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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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賢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賢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2時許,在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賢真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且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2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年7月20日檢驗總表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TQ10908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及第3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承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8年7月13日12時許)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9年11月24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9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8日北檢欽金109毒偵2840字第109907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9
月18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