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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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分」更正為「26分」、證據㈢「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於發現皮夾不見後,乃循路線回到洗衣店查找,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顯對將本案遭侵占皮夾遺留於洗衣店一事知悉,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林秀春侵占皮夾內之金錢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錢財返還被害人,顯具悔意,態度為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57號被告林秀春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於民國109年6月7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衣澡堂洗衣店)拾獲 張敬樂 所遺失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春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敬樂於警詢之證述。
(三)和解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張敬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