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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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張珠輔佐人蕭志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丁子強 告訴被告蕭張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告蕭張珠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張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莊敬路381號前行駛,本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並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轉彎應採用兩段式轉彎,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適丁子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而至,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蕭張珠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丁子強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子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張珠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丁子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丁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涉有過失等事實。4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張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年逾80歲,請併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典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