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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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銘 聰告訴被告李彥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告李彥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欲右轉至135巷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自民權東路第3車道貿然右轉,適有 高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高銘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頭部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左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璋之供述被告李彥璋否認有何過失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