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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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勞資糾紛,縱其動機係認告
訴人短付其薪資,亦應與告訴人先行溝通或尋求法律程序,非逕自拿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500元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52號被告陳家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前任職 詹哲聞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店長鴨血攤,與詹哲聞間有勞資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上址攤位竊取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得手。
二、案經詹哲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哲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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