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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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明祥 為朋友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窩瘀傷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04號被告呂哲民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民與楊明祥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與共同友人 高琬婷 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1號5樓「KORTAIPEI」夜店消費,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欲離開該夜店時,呂哲民因不滿楊明祥與高琬婷談話內容,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明祥臉部,致楊明祥受有左眼窩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哲民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KORTAIPEI」夜店消費2告訴人楊明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高琬婷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5「KORTAIPEI」夜店監視畫面截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