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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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治群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瓊瑤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翁治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治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伽瑪羥基丁酸 (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392公克)、含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藥錠2包(下即俗稱搖頭丸2包,分別為黃棕色圓型錠狀物﹝淨重1.81公克,MDMA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
0.94公克)、綠色圓型藥錠﹝淨重7.87公克,MDMA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4.17公克﹞、紫紅色圓型藥錠﹝淨重4.03公克、MDMA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1.93公克﹞)、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5瓶(淨重35.87公克,下稱G水5瓶)等物而持有之。嗣警於上揭查獲時間,持搜索票至其在○○市○○區○○路00巷0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2包、G水5瓶等物,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之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殘渣均無法磅秤,下稱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殘渣袋2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咖啡包2包(總淨重14.41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2包)、電子磅秤1臺、所持用廠牌型號iPhone6Plus、iPhone8、iPhoneX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0.6320克,淨重0.3920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宗第113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同上3毒品殘渣袋袋(內含黃色乾漬物)1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同上同上4毒品殘渣袋袋(內含白色結晶)1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同上5電子磅秤1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無6毒咖啡紫色粉末2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七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宗第109頁。7G水5瓶,經隨機鑑定,檢驗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偵查卷宗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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