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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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經被害人甲○○之父乙○○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於108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本院依法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而聲請撤緩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緩刑期間,究有何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尚非無疑;且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被害人甲○○之父乙○○109年11月20日聲請撤銷緩刑狀之記載,其列舉之事項均為受刑人與乙○○間之糾紛,而未指出受刑人究有何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是聲請人僅憑此遽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尚嫌速斷,是本件尚難認已有足夠之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亦無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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