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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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七五八號、引擎號碼GY六D--二O八六七五號、排氣量一二四CC、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並將其先前向友人丁○○所購買尚未過戶之車號000--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改懸掛至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上,留供自己騎乘代步之用。迄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甲○○騎乘上開改懸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贓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巷○○○弄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騎用上開改懸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車體為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車體,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巷○○○弄口遭警臨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丁○○所購買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基隆市○○○路橘郡工地向丁○○所購買,不知為何所懸掛之車牌與車體之引擎號碼不符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丁○○所購買,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車時先交付六千元,餘款約定過戶完成後再付清,但之後丁○○一直沒有與伊聯絡,且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伊在台北縣汐止市工地上班,不可能於同一時間至基隆市偷車云云。經查,警方所查獲之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車體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該機車係向丁○○所購買,並於承辦員警提供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相片口卡令其辨認時,供稱:「確實是賣我機車之人無誤」(詳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然查,證人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證人丁○○自無可能於被告所指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基隆市出售上開贓車予被告。再者,被告初於警訊中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丁○○所購買云云,嗣於偵查中亦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丁○○購買云云,惟查,GTV--七五八號重型機車車體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遭竊,有被害人丙○○之指述及上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為證,被告怎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或一月初即向證人丁○○購得該輛尚未失竊之機車車體?被告嗣為自圓其說,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丁○○購買,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伊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建築工地上班,不可能至基隆市偷車云云,然查,證人乙○○(良福保全公司主管)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開始到(良福)公司服務,他在高巢家庭工地擔任警衛工作,他是作夜間班(夜間七點至翌日七時下班)。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夜晚十二時才離職,他每天工作都有簽到的紀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被告是否有到工地,我不確定。」等語,參以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竊,其失竊地點距離被告之工作地點不超過一小時車程,且被告於上班期間均住在基隆市○○街○○○巷○○號處,與失竊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是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在場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貪欲圖便而竊取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支鑰匙係被告持以竊盜機車所用之物,另扣案之GNW--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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