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 李仁鴻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森盛 於民國八十年間合夥出資,與地主即訴外人 林樹枝 、 林文仁 訂立合建契約,興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九十戶(下稱系爭房屋)。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興建完畢,合夥共分得五十五戶,僅剩六戶房屋及車位四個尚未出售。兩造及李森盛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以解散合夥並予以清算,扣除合夥虧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中伊應分擔四分之一之數額即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後,上訴人應將投資款返還與伊,惟上訴人除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應返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前述之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而係其父 李金鳳 。又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係遭脅迫簽立,應屬無效。況合夥現務尚未了結,亦未清算,應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另合夥所成立之名有屋企業社遭台中縣稅捐處裁定應再補繳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四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以該營業稅為計算基礎,預估應繳交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及罰鍰計約四千七百餘萬元,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四分之一核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一千一百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合夥人之一李森盛證稱,兩造和伊出資興建烏日鄉蓋大樓,……被上訴人出資一千五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金鳳亦證稱,本件合夥關係當事人的確是被上訴人,投資資金有部分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不足的是伊幫他出的。是被上訴人出名投資的等語,核與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之記載相符。縱被上訴人之出資有部分係經由李金鳳匯給上訴人,惟李金鳳並未與上訴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是否設立共同帳戶亦非合夥成立之要件。足認興建系爭房屋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係遭脅迫所簽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證人李森盛證稱:「……我們總個合夥關係已經結束了,所以才寫了一張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而且李仁鴻怕我們寫了這個會後悔,才又請 李玉珍 做見證人……,我們不須脅迫他(即上訴人)」等語。再由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所載:「……紅利之分配方式,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李森盛)各取紅利四分之一,但因甲方(即上訴人)出資額較多,甲、乙、丙方同意從紅利中先扣除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做為利息補貼款與甲方,後再計算分取利息。」第五項:「本紅利之百分之十(即一千九百萬元之十分之一),分與甲方作為開發獎金。」「本案之紅利計算均已扣除稅金、工程款、補貼地主款項、銷售費用、代書費、鄰房損害賠償、員工薪資、行政及雜費而為最後之決定,其紅利總額為二千一百萬元」等,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足認李森盛之所證為真實。何況上訴人於李森盛以該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訴請其返還合夥出資時,上訴人亦與李森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屬實。如上訴人係受脅迫簽訂該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其何願如此,是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查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係由全體合夥人所簽訂,觀其內容,應係就合夥解散,並為清算,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之旨意甚明。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將帳目交由兩造委託之會計師 郭清儒 、 黃祥穎 多次核算,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製作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謂合夥就所分得之房屋,僅剩六戶房屋、車位四個尚未出售,餘均已出售完畢,顯見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完成;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爭執要項和解項目會算,製作鑑定報告書,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製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均足認已清算完結,自不得以尚有六戶房屋、車位四個未出售即認尚未清算完畢。次查,依上開會計師郭清儒、黃祥穎製作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本件合夥營業虧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並無負債,即無劃出清償債務必須之數額。再依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之約定,上訴人預估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出資款,惟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返還,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出資,即屬有據。上訴人出資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而兩造合夥興建系爭房屋,除前開保留之房屋六戶、車位四個外,虧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損失之比例為四分之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師郭清儒、黃祥穎之補充說明在卷可憑,依被上訴人應分擔合夥損失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四分之一計算,應分擔之損失為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自應就出資額予以扣除。又所合夥興建系爭房屋,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查獲應補徵營業稅三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有該分處函附卷可稽,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四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營業稅為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而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出資款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其應分擔之損失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應分擔之營業稅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已取得之出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匯款二百萬元予訴外人 李國雄 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自合夥取回之出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李國雄並非合夥人,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與李國雄,尚難證明係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又餘屋六戶,雖有二戶登記於李國雄名下,惟依會計師郭清儒、黃祥穎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補充說明書所載餘屋為六戶,足認該二戶房屋雖登記為李國雄名下,惟並非分配與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抗辯,合夥現遭稅捐機關裁定應再補繳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四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以該營業稅額為計算基礎,則合夥多盈餘營業額七千七百餘萬元,應繳交營業稅連同營業所得稅,並加計罰鍰計約四千七百餘萬元,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四分之一核算,被上訴人至少上應負擔一千一百餘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部分係屬預估部分,況合夥除上開營業稅外,並無其他稅捐或罰鍰,業據上訴人所供明,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開合夥結束朋分股金及紅利書係全體合夥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茍真上訴人有遭脅迫之事,何以於事後未隨即向治安機關報案,又未於上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與李森盛間返環出資事件審理中為此抗辯,卻超過二年以上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提出答辯狀抗辯。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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