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峰(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均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
其上訴期間至105年4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9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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