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峰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謝健昌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謝健昌擺放該處之珊瑚造景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珊瑚造景石至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謝健昌察覺珊瑚造景石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因本院已就該錄影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與側錄影像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李宜峰及檢察官對於影像內容均無爭執,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2、41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宜峰固坦認本件竊盜案件中載運贓物之機車係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機車借給「 小布 」,應該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我們在同一雜貨店購物時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等資料,該部機車現在我家,造景石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李宜峰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復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 謝建昌 所有之珊瑚造景石,於10
4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遭人竊取,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謝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4頁),並有上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小布」向伊借車乙情,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機車常常借人,當天不是借「小布」就是「 阿昌 」,因為他住我家隔壁,都是我直接去找他們,他們借我車說要去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7頁),承辦員警與被告約定見面,被告屆時卻未現身,員警遂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帶同警方前往「小布」或「阿昌」住所,或將渠等住處地址抄錄予警方,由警方出面查證,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卻未再電告承辦員警關於「小布」或「阿昌」之住址,嗣後亦未接聽員警來電等情,有卷附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未協助警方尋找「小布」時,被告陳稱:阿昌現在癌症末期,「小布」以前在我家附近租屋,我們在同一雜貨店認識,現在他家裡發生變故,我去找他時,他家正好在辦喪事,所以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警察,我只知道「小布」家住台南地院旁,他電話也更換了,我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布」是個弱智者,很可憐,他已經癌症末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被告既於偵查中曾找到家住台南地院旁之「小布」,因而得知其家中正在辦喪事,卻又表示「小布」電話更換,與「小布」失去聯繫,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小布」現為癌症末期患者,足見案發後被告與「小布」仍有來往,卻諉稱無法聯絡「小布」,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②、被告既稱不知「小布」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
「小布」並不熟識,而機車係個人重要財物及代步工具,將之出借他人,易衍生交通違規,甚至刑事責任,衡情豈有任意將機車借予不熟悉之人使用之理,況被告之機車係本件竊盜案件之載運贓物工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當我找到「小布」時,在電話中以極重口氣質問,他說借機車去草衙辦事,因見路旁石頭,有惡魔藏身其中,而將之取至野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被告既然於案發後在電話中質問「小布」何以借用其機車違犯本案,衡諸常情,應將「小布」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以不知「小布」電話為由,拒不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法院無從使被告與「小布」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本院甚難採信。
③、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
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連「小布」之人的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諉稱不知情,顯見被告所執辯係「小布」向其借用機車用以違犯本案等情,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小布」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復揆諸案發當時,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成年男子,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長褲,並斜背包包,行經被害人位於本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珊瑚造景石,將之搬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該名男子之外表特徵,耳朵較常人外張,左手腕配戴佛珠及圓形銀色手錶,顴骨較高,兩頰凹陷,眼睛不大等情,此有附表所示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接受拍攝正面及側面相片,被告之外表特徵亦係耳朵較常人外張,左手腕配戴佛珠及圓形銀色手錶,有被告之正面、側面照片各
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7、28頁),因被告之外表特徵及左手腕配戴物件,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竊取珊瑚造景石之成年男子相符,且作案時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亦為被告所有,堪認本件失竊珊瑚造景石係被告所竊,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佐(見警卷第1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個人身體狀況、機車車籍資料等節,均能完整陳述,對答如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應係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為3000元,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古董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出處│├────────────────────────┼──────┤│一、監視器畫面[01]│本院易字卷第││㈠、播放器顯示時間104年6月22日12時16分10秒至12│42頁││時16分17秒│││甲男(身穿橘色短袖上衣、長褲、斜背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緩慢騎車並左右張望。│││㈡、播放器顯示時間104年6月22日12時16分18秒至12│││時16分44秒│││甲男騎上開機車停在畫面右上角某住處門口看一下│││後(約7秒),復繼續行駛,再迴轉直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於12時16分43秒處,清楚可見甲男左手腕配戴手錶│││及佛珠。│││二、監視器畫面[03]│││㈠、播放器顯示時間104年6月22日12時16分43秒至12│││時16分49秒│││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下角。│││㈡、播放器顯示時間104年6月22日12時16分50秒至12│││時18分27秒│││甲男騎乘上開機車至畫面上方中間處某住處停下,│││復下車走至該住處門口疑似花圃盆栽前方,於12時│││17分24秒彎腰搬取造景石到機車腳踏板上,後於12│││時17分44秒上車並繼續行駛離開消失於畫面上方中│││間處。│││三、高雄市○○區○○○路○○號旁監視器畫面│││甲男騎乘機車,其外表特徵,耳朵比常人外張,左│││手腕配戴佛珠及圓形銀色手錶,顴骨較高,兩頰凹│││陷,眼睛不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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