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 盧民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民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盧民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民授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7時50分行經南下車道338.
3公里處,原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感冒疲累陷入睡眠,未及時注意前方由 李中財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 李穆幼美 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追撞,致李中財受有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李穆幼美則受有顱腦、胸腹部鈍力損傷及四肢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盧民綬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中財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民綬供認不諱(見相卷第4-6頁、一審卷第31、6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李中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見相卷第8-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18、22、23、26-33頁)。告訴人李中財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李穆幼美則受有顱腦、胸腹部鈍力損傷及四肢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12、34、37-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卷第23頁),對於上開行車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且依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並因感冒疲累陷入睡眠,而追撞前方由李中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李中財受傷、李穆幼美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李中財受傷、李穆幼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被告平日擔任岱祐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事當時係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在嘉義民雄卸貨後,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小港載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就李中財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就李穆幼美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告訴人李中財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李中財受傷,所搭載之配偶李穆幼美更因此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無可回復之悲痛,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與告訴人及家屬進行數次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保險公司與農會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5、
109頁),經此偵審科刑及民事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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