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 朱育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育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朱育成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行經○○路編號 朴佳 17分15電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撞及前方由 蔡兆峰 所騎乘之自行車,兩人均人車倒地,蔡兆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許因傷情惡化導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兆峰之家長 蔡瑞西 告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成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4-26、31頁、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112頁),核與告訴人蔡瑞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6頁、偵卷第3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7月1日嘉朴警偵字第104001223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04年7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40013458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6671號函附蔡兆峰出生登記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0年3月22日80店警四字第04447號函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13-20、57-58頁、偵卷第3-22頁、一審卷第21-25頁)。被害人蔡兆峰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104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因傷情惡化導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0、24、27-4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卷第9頁),對於上開行車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且依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被害人蔡兆峰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檢察官將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朱育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蔡兆峰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蔡兆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 嘉雲鑑 字第10400028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調偵卷第10-11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時地因癲癎發作,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被告病歷核閱結果,其僅曾於84年至85年8月間,在上開醫院接受過小兒心臟科治療,此後即無任何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83-98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亦受傷,插管治療無法言語,經家屬確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1頁),足見處理車禍之員警係因家屬指認而知悉被告為肇事者,顯已發覺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嫌疑,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相字卷第62頁),平日受僱擔任消毒臨時工,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需依賴家人照顧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憑空指摘,核無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渠等之諒解,佐以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院認為亦不宜為緩刑之宣,併予敘明。被告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