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許雅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採認在案,請求給予自新重新做人機會,再者家中尚有嗷嗷待哺7個月大之幼子,目前無人照顧,請求法官體恤為人母之心,予以上訴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於
105年5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其雖於上訴期間內屢次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容無非表明無法負擔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或請求改判緩刑或易服勞役,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被告,被告雖於期間內再提出上訴狀,然觀其上訴狀仍執前詞或請求本院重新量刑,並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而非由第一審法院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雅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105年3月17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正本經被告收受後,於105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已敘述「家貧無工作經濟來源,且被告為單親媽媽,又初為人母,並有悔改之意,請求准予緩起訴或緩刑改判」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以下)。被告又於105年6月1日提出聲請狀,敘述略以「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款項,而擬委請大姊暫為照顧甫滿6月之齡之幼子,惟因大姊已有二個小孩,且婚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代為照顧,如送至家扶中心,恐造成幼小心靈傷害,請求准予聲請人自新重生之機會(原審卷第40頁以下),再於105年6月3日提出上訴狀重申
105年5月12日上訴理由狀之意旨(原審卷第44頁以下),嗣經原審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後,又於105年6月21日提出上訴狀,重申105年6月1日書狀同一意旨,被告另於105年6月23日提出上訴狀,載明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請求法官寬宏大量重新量刑,使被告早日返鄉歸回社會」等語(原審卷第50頁以下),因被告迄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05年7月1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人於105年7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上訴裁定後,於105年7月21日以前開理由提出抗告,請求給予重新上訴等語,就被告歷次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或補提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得否謂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不無疑義,至上訴如「無具體理由」乙節,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105年7月12日裁定生效時,既無「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事,其裁定所憑之基礎乃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