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百祿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至15時15分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某處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方,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由 黃孟謙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王百祿於肇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而經黃孟謙駕車尾隨並報警處理,警方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測得王百祿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百祿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且有證人黃孟謙之警詢證述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其所應負之刑責應較重;何況,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又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代位向被告求償新臺幣16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已彌補黃孟謙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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