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江永存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喻旋
被 告 李與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興文 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外
,另請求被告應返還支票(金額總計48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