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張香茂
被 告 傅金鳳
複代理人 劉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基金,迄今已過基金封鎖期,惟
被告仍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按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等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6月20日贈與30萬元予伊,並主動將
系爭款項主動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故被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
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主張前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中國信
託匯款憑條1件為證,該憑條僅能證明兩造間於100年6月20
日曾有乙筆30萬元之資金往來,至該筆資金是否為消費借貸
,尚無從據以證明。況原告亦自承:「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
,她有未婚夫。我們八三年就認識,是跟我交往之後才訂婚
的。」、「大家交往就這樣,沒有其他書證。以前我常常幫
被告買基金,我就匯款參拾萬借給被告買基金,沒有書面證
據,但有押東西在我家,如衣服。如被告認為是贈與,則我
處理被告衣服被告應無異議。」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金錢往來不能排除係因男女情誼
之饋贈,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