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0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唐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
MONEY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96000元,
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一、二、三、七之約定,被告得於各
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隨時借用現金或轉帳,最高額度60
萬元,期限為一年;利息依固定年息17%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
借款人尚須按月加付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之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未依約納償最
低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八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1006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MONEY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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