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臧翁豔紅
被 告 楊若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遭原告發現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臧 海霞 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並提起通姦告訴後,不知反省,竟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連續撥
打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並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言
語,不斷加以恐嚇及辱罵,致原告不堪騷擾,且心生畏懼、
喪失自尊,身心飽受痛苦折磨,故就此般精神侵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上開致電,並非故意騷擾原告,只是質問原告為何先前
要打電話辱罵被告是「破腳、賤女人、討客兄」等,並盜領
被告之金錢及衣物飾品而已。實則,被告因 臧海霞 騙稱已離
婚,才與渠交往,不料原告事後竟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並
和臧海霞一同動手施暴,甚至公然在被告租屋處誹謗被告「
是一個不要臉的破腳、賤女人、討客兄、跟4個男人幹砲,
還要跟她老公幹砲」。平日又把被告當成搖錢樹,需索款項
供車禍賠償之用,被告實是忍無可忍,詎又遭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並有卷附
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第6至7頁)及電信資料查詢單(第10
至14頁)可證。
(二)爭執部分:
被告本件撥打電話,是否有恐嚇、辱罵原告,或構成騷擾,
而須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對此雖稱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被告業已否認如上,故在查無錄音紀錄
等證據參佐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所恐嚇、辱罵等語,
尚非可採。然依附表之撥打日期及時間所示,被告均在凌
晨12時至清早4時間才來電,常人應已入睡才是。而其次
數,每日又多達4通以上,顯然使人無法充分休息。準此
,原告之心理健康、生活安寧,當已因該種電話騷擾,受
到相當之影響無訛,依首開規定,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原告及臧海霞間,縱有如其所述之
種種糾葛,也不應出此下策,所辯要無足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心理健康及
生活安寧,遭到被告以上開電話騷擾行為所侵害,身心受
到痛苦,固不言可喻,然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其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
高工畢業,現為家管,被告則為公務員等情,業據雙方自
陳在卷(第4、22至24頁)。又原告100年度所得約20餘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同年度收入則達60萬元左
右,其他則無何資產等事實,亦由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再審酌本件騷擾
事件發生之情形、原因,並對原告心理、生活所致之影響
,及被告未於審理中對原告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撥打日期│撥打時間│通話時間│備註│
├──┼───────┼────────┼────┼──────────┤
│1│101年1月22日│凌晨02時56分05秒│54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以「你不要臉19歲就│
│││││跟男人睡」等語辱罵原│
│││││告。│
├──┼───────┼────────┼────┼──────────┤
│2│同上│凌晨02時59分35秒│23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以「過年了,我祝你│
│││││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辱│
│││││罵原告。│
├──┼───────┼────────┼────┼──────────┤
│3│同上│凌晨03時47分27秒│36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以不堪聽聞之話語辱│
│││││罵原告及原告配偶。│
├──┼───────┼────────┼────┼──────────┤
│4│同上│凌晨03時48分37秒│14秒│同上│
├──┼───────┼────────┼────┼──────────┤
│5│同上│凌晨04時31分12秒│36秒│同上│
├──┼───────┼────────┼────┼──────────┤
│6│同上│凌晨04時47分23秒│52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以『有男人靠有甚麼│
│││││了不起,還不如我這個│
│││││「掰咖」』等語辱罵原│
│││││告。│
├──┼───────┼────────┼────┼──────────┤
│7│101年1月26日│凌晨02時36分28秒│225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以「你死老公、死兒│
│││││子」等語辱罵原告及原│
│││││告配偶。│
├──┼───────┼────────┼────┼──────────┤
│8│同上│凌晨02時47分29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289秒│話以『妳那麼老、那麼│
│││││醜、那麼胖、那麼無能│
│││││、那麼不要臉...妳老│
│││││公是「俗辣」...叫臧│
│││││海霞出來...他不是我│
│││││老公、我又不是妳的家│
│││││人』等語辱罵原告及原│
│││││告配偶。│
├──┼───────┼────────┼────┼──────────┤
│9│同上│凌晨02時53分28秒│36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說過「我也不怕被關│
│││││,反正到法庭我會講臧│
│││││海霞強暴我...房東強│
│││││暴房客」等語。│
├──┼───────┼────────┼────┼──────────┤
│10│同上│凌晨03時10分19秒│2967秒│原告主張被告於此通電│
│││││話辱罵辱罵原告及原告│
│││││配偶是畜牲,並以「我│
│││││做牢都會開心的不得了│
│││││...妳不是人...有種│
│││││妳來啊...妳女兒做甚│
│││││麼老師啊」等語辱罵原│
│││││告及原告配偶。│
├──┼───────┼────────┼────┼──────────┤
│11│101年1月28日│凌晨12時59分06秒│52秒│原告主張被告以此通電│
│││││話栽贓、誣蔑、辱罵。│
├──┼───────┼────────┼────┼──────────┤
│12│同上│凌晨01時01分08秒│34秒│同上│
├──┼───────┼────────┼────┼──────────┤
│13│同上│凌晨01時02分25秒│31秒│同上│
├──┼───────┼────────┼────┼──────────┤
│14│同上│凌晨02時22分31秒│9秒│同上│
├──┼───────┼────────┼────┼──────────┤
│15│同上│凌晨02時23分09秒│10秒│同上│
├──┼───────┼────────┼────┼──────────┤
│16│同上│凌晨02時58分17秒│26秒│同上│
└──┴───────┴────────┴────┴──────────┘
(註:以上通聯均係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