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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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王甲 ( 王天得 之繼承.
       王廣大 (王天得之繼.
      林 王讀 (王天得之繼.
      陳 王家碧 (王天得之.
       黃日當 (王天得之繼.
       黃茂成 (王天得之繼.
       黃金地 (王天得之繼.
       黃勝雄 (王天得之繼.
       黃順環 (王天得之繼.
       黃玉雲 (王天得之繼.
       吳滄淙 (王天得之繼.
       吳佳儒 (王天得之繼.
       吳淑慧 (王天得之繼.
       吳瓊茵 (王天得之繼.
       王郭閱 (王天得之繼.
      王 慶楨 (王天得之繼.
       王慶林 (王天得之繼.
       王碧 棟(王天得之繼.
       王碧玉 (王天得之繼.
       王碧鄉 (王天得之繼.
       王碧如 (王天得之繼.
       王賢宗 (王天得之繼.
       王源盛 (王天得之繼.
       王源裕 (王天得之繼.
      黃 王秋 月(王天得之.
       黃新 宇(王天得之繼.
       黃嘉祥 (王天得之繼.
       黃淑萍 (王天得之繼.
       黃苡欣黃淑滿 (王.
       黃淑舒 (王天得之繼.
被   告  劉王 ( 王新魁 之繼.

       陳王美 (王新魁之繼.
       王清哲 (王新魁之繼.
       王俊河 (王新魁之繼.
       王碧雲 (王新魁之繼.
       王碧鳳 (王新魁之繼.
       王張霞 (王新魁之繼.
       王清誥 (王新魁之繼.
       王審意 (王新魁之繼.
被   告  吳慶 茂( 吳客 之繼承.
       吳慶壽 (吳客之繼承.
       顏吳樟 (吳客之繼承.
       謝意豪 (吳客之繼承.
       陳林素 貞(吳客之繼.
       陳林美節 (吳客之繼.
       林美雪 (吳客之繼承.
       林啓 峯(吳客之繼承.
       林啓肇 (吳客之繼承.
       林啓邦 (吳客之繼承.
       楊秀蘭 (吳客之繼承.
       林啓至 (吳客之繼承.
       林啓聖 (吳客之繼承.
       林啓任 (吳客之繼承.
       林芳 伃(吳客之繼承.
       吳燈燃 (吳客之繼承.
       吳輝榮 (吳客之繼承.
       吳輝政 (吳客之繼承.
      林 吳美 娥(吳客之繼.
       謝吳 美珠(吳客之繼.
       吳美華 (吳客之繼承.
       吳學良吳學龍 (吳.
       吳學偉 (吳客之繼承.
       吳玲娟 (吳客之繼承.
       吳玲芬 (吳客之繼承.
       吳王 抄(吳客之繼承.
       吳文 森(吳客之繼承.
       吳文欽 (吳客之繼承.
       王吳美 蓉(吳客之繼.
       吳美英 (吳客之繼承.
      王 吳美淑 (吳客之繼.
       張吳 美惠(吳客之繼.
       黃吳寅 (吳客之繼承.
      謝吳 秀蓮 (吳客之繼.
       吳秀蘭 (吳客之繼承.
       吳俊斌 (吳客之繼承.
       吳俊忠 (吳客之繼承.
       吳美碧 (吳客之繼承.
       吳美雲 (吳客之繼承.
       吳美君 (吳客之繼承.
       吳陳敏 (吳客之繼承.
       吳明煌 (吳客之繼承.
       吳明貴 (吳客之繼承.
       吳美職 (吳客之繼承.
       吳美寬 (吳客之繼承.
       吳美幸吳美雪 (吳.
       吳巧蓁吳美眞 (吳.
       吳政揚 (吳客之繼承.
      吳 坤憲吳政邦 (吳.
       吳麗靜 (吳客之繼承.
       吳麗萍 (吳客之繼承.
       吳麗雯 (吳客之繼承.
       吳郭 秀惠 (吳客之繼.
       吳文裕 (吳客之繼承.
       吳士嘉吳文志 (吳.
       吳振宇吳文炎 (吳.
       吳文發 (吳客之繼承.
       吳美莉 (吳客之繼承.
       吳美玲 (吳客之繼承.
       吳美芳 (吳客之繼承.
       吳咏頌 (吳客之繼承.
       吳彩 (吳客之繼承人.
       吳振義 (吳客之繼承.
       吳秋梅 (吳客之繼承.
       吳秋蓮 (吳客之繼承.
       張慶芳 (吳客之繼承.
      甘 昭儀 (吳客之繼承.
       甘娟慎 (吳客之繼承.
       甘宗原 (吳客之繼承.
       甘上猷 (吳客之繼承.
       甘珮柔甘小 慧(吳.
       甘小凌 (吳客之繼承.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吳客之繼承人 吳秋美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被   告  吳居聰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王 謝玉修
       王有明
       鐘網
       王常    原住雲林.
       王進
被   告  王宗輝 ( 王進老 之繼.
       陳王換 (王進老之繼.
       王美蓉 (王進老之繼.
       王美玉 (王進老之繼.
       張芳綺張幸麗 (王.
       張玉玲 (王進老之繼.
       張惠莉 (王進老之繼.
       張惠琴 (王進老之繼.
被   告  王武男
被   告  王天生
       王天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吳啓祥
       吳啓勝
       吳張鳳
      吳明煌
            之4(
       吳朝宗
被   告  吳耀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王金桶
       王炎泉
       王樹木
       王清雲
       王永村
       王清陽
       王令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王金崑
      王 冠南王云
       王俊傑
            9
被   告  王惠政 ( 王惠榮 之繼承人)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89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
      涂 王寶茶 (王惠榮之繼承人)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31
       呂正一 (王惠榮之繼承人)
            號(
被   告  王金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被   告  張明輝
       王榮昌
兼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榮振
被   告  武勝男   住雲林縣○○鎮○○路○○號(
       武春長
       武樂
       武春明
            巷31號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春生
王榮晋王榮珍
訴訟代理人  王寬裕
被   告  王盈統 (原名 王榮村
       王盟清
兼王盈統、王盟清
訴訟代理人  王韋詔
被   告  王奇楠
      王榮晋
      王榮珍
       陳昆山
       陳明正
       王管
       陳玉柱
       王四川
兼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春
       王英
       王皇坤
       王平
       王水旺
       王來福
王冠南 即王云、王來福
訴訟代理人  王文田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金葉
            62巷12號2樓
被   告  王德芳
       王志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銘
       王春茂
被   告  王明昌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88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吳政憲
            之10號(
            巷2弄6號12樓之3
被   告 王銘
訴訟代理人  何素瑜
兼王金崑
訴訟代理人  王令佳
兼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王秋榮王木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守 (原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王牆 之抵押權人)
被   告  王陳惜
       王樹陽
兼王樹陽、 王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永隆
      王文志
被   告 王秋榮
       王三義
被   告  王輝典 ( 王六 之繼承人)
       王輝順 ( 王六之 繼承人)
被   告  王昭頂
       王義德
       王壹
      王木村
被   告  王瑞明
兼王壹、 王宗裕王宗仁王春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三村
被   告  郭天財
            一弄11號6樓
       王民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科
被   告  王爐
      王宗裕
      王宗仁
      王春龍
       王文政
       王俊良
       王金訓
       王太郎
       王加省
       王秋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天得】所遺坐落
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三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二,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新魁】所遺三三
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客】所遺三三九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老】所遺三
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惠榮】所遺三
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一六五一,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六】所遺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二四五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三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六分之一二
五,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三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G48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編號3、編號10所示被告(即王天得、王新魁、吳
客、王進老之繼承人),及被告吳居聰、 王謝玉修 、王有明、
鐘網、王常、王進、王武男、王天生、王天龍、吳啓祥、吳啓
勝、吳張鳳、吳明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
朝宗、吳耀勲、王金桶、王炎泉、王樹木、王清雲、王永村、
王清陽共同取得,並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即王天得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一一八八、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即王新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分之四六六二、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即吳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
九五、鐘網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九五、④吳居聰
、王常、王進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六四八;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告(即王進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
○○○○○分之二六四八、王武男應有部分一○○○○○分之
二六四八;⑤王謝玉修、王有明、王天生、王天龍應有部分各
一○○○○○分之五二九八;⑥吳啓祥、吳啓勝、吳張鳳、吳
明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朝宗、吳耀勲、
王金桶、王樹木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三二三;⑦王
炎泉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六四六;⑧王清雲、王永村
、王清陽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七六六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㈡編號G33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G44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
尺、G45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令賢取得。
㈢編號G32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G46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
尺、G47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金崑取得。
㈣編號G35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冠南(原名
王云)取得。
㈤編號G1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俊傑取得。
㈥編號G26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所示
被告(即王惠榮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G15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G34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成取得。
㈧編號G7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輝取得。
㈨編號G37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G38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榮振取得。
㈩編號G22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G36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榮昌取得。
編號G20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武勝男、武春
生、武春長、 武樂安 、武春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12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G16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
公尺、G42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寬裕取得。
編號G10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編號G30部分面積二六三
平方公尺、編號G39部分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編號G40部分
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G41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編號G43部
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其中
①編號G10、G4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盟清取得;②編號G30
、G4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韋詔取得;③編號G39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王盈統(原名王榮村)取得;④編號G43部分土地分歸
王盈統(原名王榮村)、王韋詔、王盟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奇楠取得

編號G2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G5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榮晋取得。
編號G3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榮珍取得。
編號G18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昆山取得。
編號G19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正取得。
編號G2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管取得。
編號G25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柱取得。
編號G14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G24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四川取得。
編號G8部分面積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永春取得。
編號G28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王英鎭 取得。
編號G27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皇坤取得。
編號G49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平取得。
編號G50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旺取得。
編號G5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來福取得。
編號G52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田取得。
編號G11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葉取得。
編號G6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德芳取得。
編號G9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憲取得。
編號G21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G29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
尺、G31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令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三四三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G53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平取得。
㈡編號G54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旺取得。
㈢編號G55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來福取得。
㈣編號G56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田取得。
㈤編號G71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春茂取得。
㈥編號G72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守取得。
㈦編號G74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昌取得。
㈧編號G87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G90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陳惜取得。
㈨編號G88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G73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樹陽、王永
隆、王文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㈩編號G86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G89部分面積一○○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秋榮取得。
編號G69部分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銘取得。
編號G67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三義取得。
編號G77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16所
示被告(即王六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G76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昭頂取得。
編號G75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義德取得。
編號G78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壹取得。
編號G63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G83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
尺、G17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木村取得。
編號G85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瑞明取得。
編號G82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三村取得。
編號G68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天財取得。
編號G64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民取得。
編號G65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科取得。
編號G66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爐取得。
編號G79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宗裕取得。
編號G80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宗仁取得。
編號G81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春龍取得。
編號G59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政取得。
編號G57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G58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俊良取得。
編號G84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訓取得。
編號G60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太郎取得。
編號G61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加省取得。
編號G6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秋馬取得。
編號G70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被告王奇楠、王盟清、王寬裕、王四川、王金成、陳昆山、陳
明正、武勝男、武春生、武春長、武樂安、武春明、王榮昌、王
管、陳玉柱、王韋詔、王金崑、王令賢、王榮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即王天得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即王
新魁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即吳客之繼承人)、
鐘網、吳居聰、王常、王進、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即王進
老之繼承人)、王武男、王謝玉修、王有明、王天生、王天龍、
吳啓祥、吳啓勝、吳張鳳、吳明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吳朝宗、吳耀勲、王金桶、王樹木、王炎泉、王清雲、
王永村、王清陽、王平、王水旺、王來福、王文田】,應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王榮晋、王榮珍、王德芳、張明輝、張永春、
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告(
即王惠榮之繼承人)、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原名王云)、
王盈統(原名王榮村)、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各如附件「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表」所示之金
額。
【被告王平、王水旺、王來福、王文田、王俊良、王太郎、王加
省、王秋馬、王木村、王春茂、王明昌、王義德、王陳惜】,應
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王文政、王民、王科、王爐、王三義、
郭天財、王銘、王守、王樹陽、王永隆、王文志、王昭頂、附
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即王六之繼承人)、王壹、王宗裕、王
宗仁、王春龍、王三村、王金訓、王瑞明、王秋榮】,各如附件
「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343地號)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三三九、三四三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合計數占三三九、三四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於
民國97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120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39
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地目建、面積824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343地號土地),經查:
㈠3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王內和 】前於96年9月5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王令賢】繼承,並於99年5月20日辦理
繼承登記,且由王令賢承擔訴訟(卷五第32頁、33頁),原
告更正聲明(卷四第55頁正背面、第90頁)。
㈡3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惠榮】前於96年11月19日死亡,
原告於98年2月18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王惠政、 涂王寶茶
、呂正一】為被告(卷二第198頁到第200頁,卷六第191
頁)。
㈢3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王樹頭 】於97年7月16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並已於97年8月18日由繼承人【王謝玉修】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原告為此更正聲明(卷一第304頁到第312頁、
卷五第67頁背面到第68頁正面、第90頁、第108頁)。
㈣3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客之子「 吳金練 」前雖收養「吳彩
霞」,然雙方應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吳彩霞 始回復本生父
母姓氏改名「 王彩霞 」,則王彩霞對吳客之應有部分應無繼
承權,從而,王彩霞死亡後,其繼承人「 車立廷張朝彰
林中和林偉泰林美杏 」5人即非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原告並具狀更正(卷四第174頁到第175頁,第178頁至第
184頁)。
㈤承上,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各該繼承人為被告,經核分別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及第256條規定
,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339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客之繼承人【 吳慶昌 】於98年3月8
日死亡(卷六第205頁),其應繼分由配偶 吳王抄 ,及子女
吳文森 、吳文欽、王 吳美蓉 、吳美英、 王吳美淑 、張 吳美惠
共同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卷四第213頁到第220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吳慶昌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卷四第193頁到第197頁),並無不合。
㈡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林娟朱 】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4月3
日將應有部分出賣與王令佳,茲據被告【王令佳】聲明承當
訴訟(卷二第266頁到第271頁、卷六第91頁),故林娟朱
即脫離訴訟。
㈢343地號土地共有人【 王輝良 】於98年4月27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被告【王樹陽、王永隆、王文志】繼承及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
提出王輝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異動
索引》等件在卷可查(卷三第150頁背面、第158頁到第
171頁、第202頁、卷六第91頁),並無不合。
㈣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吳進茂 】於98年6月1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陳金葉】於98年9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金葉承受訴訟,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卷四第201頁、第205頁到
第212頁、卷六第91頁),並無不合。
㈤339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客之繼承人【甘 吳瑞香 】於98年8月
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 甘昭儀 、甘娟慎,及 孫甘宗原
甘上猷、甘珮柔、甘小凌代位長子 甘昭誠 共同繼承,有原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 甘吳瑞香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卷三第252頁到第267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卷四第194頁),
即無不合。
㈥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吳明芳 】於訴訟繫屬後之99年8月28
日將應有部分移轉與王令佳,茲據被告【王令佳】聲明承當
訴訟(卷五第65頁、卷六第91頁),故吳明芳即脫離訴訟。
㈦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陳建良 】之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志任,被告【王志任】並於
99年1月13日當庭表示承當訴訟(卷三第194頁背面),陳
建良亦於100年8月25日具狀同意(卷五第148頁),則陳
建良應脫離訴訟(卷六第91頁)。
㈧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吳秋堂 】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張鳳】於100年3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四第198頁到第201頁,卷五第109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秋堂之繼承人吳張鳳承受訴訟
(卷四第193頁到第197頁、卷六第68頁、第91頁),並無
不合。
㈨339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客之繼承人【吳秋美】於99年12月7
日死亡,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
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該法院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吳秋美之遺產管理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3月25日中院 彥家恩 100司繼299字第28426
號函、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裁定附卷為憑(卷四第221
頁到第229頁、第238頁,卷五第208頁到第211頁),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受訴訟
(卷七第25頁),自無不合;又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
蘇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並於
101年7月11日出具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卷七第75頁背
面),尚無不合。
㈩343地號土地共有人【 王添進 】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王陳惜】於100年7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四第202頁到第211頁,卷五第28
4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王添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
四第193頁到第197頁),王陳惜並已承擔訴訟(卷六第22
7頁、第254頁),並無不合。
339地號土地共有人【 張牛 】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張永春、張明輝】於100年4月20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五第20頁到
第28頁、第266頁、274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 張牛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五第11頁、第150頁),並無不合。
339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牆】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王俊傑】於101年2月1日辦理「繼承」
登記取得,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王俊傑承受訴訟,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文在卷可查(卷六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到第67
頁、第89頁、第144頁、第148頁),核無不合。
343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六】於100年11月8日死亡,因子
王輝坤 】拋棄繼承(卷六第143頁),其應有部分應由子
【王輝典、王輝順】共同繼承(卷六第144頁),茲據原告
具狀聲明由王輝典、王輝順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
1年2月25日雲院 恭家瑞 決101繼字第55號函(王輝坤拋棄
繼承)在卷可查(卷六第50頁、第68頁到第73頁、第92頁、
第144頁、第149頁),核無不合。
三、被告王甲、王廣大、 林王讀陳王家碧 、黃日當、黃茂成、
黃金地、黃勝雄、黃順環、黃玉雲、吳滄淙、吳佳儒、吳淑
慧、吳瓊茵、王郭閱、 王慶楨 、王慶林、 王碧棟 、王碧玉、
王碧鄉、王碧如、王賢宗、王源盛、王源裕、 黃王秋 月、黃
新宇、黃嘉祥、黃淑萍、黃苡欣即黃淑滿、黃淑舒、劉王
、陳王美、王清哲、王俊河、王碧雲、王碧鳳、王張霞、王
清誥、王審意、 吳慶茂 、吳慶壽、顏吳樟、謝意豪、陳林素
貞、陳林美節、林美雪、 林啓峯 、林啓肇、林啓邦、楊秀蘭
、林啓至、林啓聖、林啓任、 林芳伃 、吳燈燃、吳輝榮、吳
輝政、林 吳美娥謝吳美 珠、吳美華、吳學良即吳學龍、吳
學偉、吳玲娟、吳玲芬、吳王抄、吳文森、吳文欽、王吳美
蓉、吳美英、王吳美淑、 張吳美惠 、黃吳寅、謝 吳秀蓮 、吳
秀蘭、吳俊斌、吳俊忠、吳美碧、吳美雲、吳美君、吳陳敏
、吳明煌、吳明貴、吳美職、吳美寬、吳美幸即吳美雪、吳
巧蓁即吳美眞、吳政揚、 吳坤憲 即吳政邦、吳麗靜、吳麗萍
、吳麗雯、 吳郭秀惠 、吳文裕、吳士嘉即吳文志、吳振宇即
吳文炎、吳文發、吳美莉、吳美玲、吳美芳、吳咏頌、吳彩
、吳振義、吳秋梅、吳秋蓮、張慶芳、甘昭儀、甘娟慎、甘
宗原、甘上猷、甘珮柔即 甘小慧 、甘小凌、吳居聰、王謝玉
修、王有明、鐘網、王常、王進、王宗輝、陳王換、王美蓉
、王美玉、張芳綺即張幸麗、張玉玲、張惠莉、張惠琴、王
武男、王天生、王天龍、吳啓祥、吳啓勝、吳張鳳、吳明煌
、吳朝宗、吳耀勲、王金桶、王樹木、王永村、王清陽、王
金崑、王冠南即王云、王俊傑、王惠政、涂王寶茶、呂正一
、王四川、王皇坤、王水旺、王來福、王文田、陳金葉、王
德芳、吳政憲、王令佳、王陳惜、王輝順、王昭頂、王義德
、王瑞明、郭天財、王民、王文政、王金訓、王太郎、王加
省、王秋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7
至編號67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3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5所
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339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天得已於56年12月19日死亡、王新魁於
75年9月14日死亡、吳客於 昭和 12年9月7日死亡、王進老
於91年2月15日死亡、王惠榮於96年11月19日死亡,343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王六於100年11月8日死亡,渠等之應有部
分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10、編
號31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繼承,惟各被告迄未就繼
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
爰依法起訴,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裁判分割如附圖新G
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
分,請求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6月1日(101)
永估訴字第030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表(339地號、343地號」(即本
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
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分割方案已盡量配合王令佳、王金崑之意思,有部分的老舊
建物如B2部分之房屋,不得已之情況下,為了成全分割方案
,發揮土地之價值,無法予以保留。
王英鎮 使用編號M1、N1之1房屋,因為房屋坐落位置不規則
,分割方案很難兼顧完全保留其使用之房屋,分割方案是著
眼於土地之分配價值。
③被告王民、王爐、王科等人共有之磚造房屋,屋齡已超過50
年,甚為老舊,為了開設道路,為多數共有人利益之考量,
難以兼顧。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同意附圖新G方案及鑑定報告者(卷六第228頁至第247頁
,卷七第70頁背面至第76頁):
①339地號土地方面:
被告王炎泉(共有G48)、王清雲(G48)、王令賢(G33
、44、45)、王金成(G15、34)、張明輝(G7)、王榮
振(G37、38)、王榮昌(G22、36)、武勝男(共有G20
)、武春生(共有G20)、武春長(共有G20)、武樂安(
共有G20)、武春明(共有G20)、王寬裕(G12、16、
42)、王盈統(原名王榮村)(G39、共有G43)、王韋
詔(G30、40、共有G43)、王盟清(G10、41、共有G
43)、王榮晋(G2、5)、王榮珍(G3、4)、陳昆山
(G18)、陳明正(G19)、王管(G23)、王志任(僅受
補償金額)、王春茂(僅受補償金額)、王銘(僅受補償
金額)。
②343地號土地方面:
王春茂(G71)、王明昌(G74)、王銘(G69)、王守
(G72)、王樹陽(共有G88、73)、王永隆(共有G88、
73)、王文志(共有G88、73)、王秋榮(G86、89)、
王三義(G67)、王輝典(公同共有G77)、王壹(G78)
、王木村(G63、83、17)、王三村(G82)、王宗裕(G
79)、王宗仁(G80)、王春龍(G81)。
㈡同意附圖新G方案,但不同意鑑定報告者(卷七第70頁至第
73頁):
①被告王奇楠(339地號:G1)、陳玉柱(339地號:G25
)、王明昌(339地號:受補償、343地號:G74)、王俊
良(343地號:G57、58)認為應補償金額太高。
②被告張永春(339地號:G8):認為受補償金額比較低。
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已有表示同意附圖新G方案
者(卷五第228頁至第247頁):
被告陳金葉(339地號:G11)、王德芳(339地號:G6
)、吳政憲(339地號:G9)、王陳惜(343地號:G87
、90)、王昭頂(343地號:G76)、郭天財(343地號:
G68)、王加省(343地號:G61)(卷五第169頁背面、
第230、231、234、241、244、246頁)。
㈣被告張慶芳(339地號:共有G48)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提出書狀請求依法判決(卷二第285頁)。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339地號:共有G
48)則以:
被繼承人吳秋美與其他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G48土地保持共
有,不利辦事處日後管理使用,且吳客全體繼承人分配取得
面積比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還多,應付補償金額,補償金額為
5萬1796元,辦事處沒有預算可以辦理,因此請求變價分配
(卷七第75頁背面)。
㈥被告吳居聰、王天生、王天龍、吳耀勲(以上4人均為339
地號:共有G4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共同委
任訴訟代理人陳國欽到庭稱:
339地號部分土地為訴外人「鉅天宮‧蓮峰寺」(下稱鉅天
宮)所有(卷二第310頁背面)。
①王天生並以:
339地號土地原是後埔里之公共學堂,久壞難修,後改建為
鉅天宮,由訴外人陳國欽擔任主任委員,因該部分土地是全
里鄉親之活動場所,如祭拜,或者老人會或政府機關人員為
民辦公等活動,希望維持活動之場所及建設,避免全里居民
之損失(卷三第196頁)。
②另被告王平則以:
我是鉅天宮的委員,當初本里的廟地就是公地,被告王金桶
、王炎泉、王樹木、王清雲、王永村、王清陽等6人之祖先
有擔任里長或鄰長,所以廟方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實際上
土地是規劃公地,任何人都不可以分(卷五第171頁)。
③另被告兼王春茂、王明昌、王銘、王秋榮、王木村訴訟代
理人王守則以:
339地號土地西南側部分原為鉅天宮之廟地,當年以鄰長等
士紳名義登記,但其中1人自行出售予訴外人 王來金 之被繼
承人 王玉 ,現由原告取得(卷二第175頁)。因339地號土
地100多個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是借名給鉅天宮登記,渠等同
意分在鉅天宮坐落之部分;而343地號土地上有9個家族,
其中王春茂、王明昌、王銘、王秋榮、王木村均同意房屋
不保留(卷二第310頁背面)。而鉅天宮有公款,多分得的
面積亦願意補償(卷三第288頁背面)。
④另被告王俊良則以:我是廟的委員,現在當鄰長,那是公有
地,當初因為他們的祖先當里長,所以借用他們的名字作登
記(卷五第171頁)。
㈦被告王金崑(339地號:G32、46、47)、王令佳(339地
號:G21、29、3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
稱:
①請求保留原有建物不要拆到,如有占用其他共有人之部分,
願意補償(卷三第288頁背面)。
②如原告所提出「地上物使用人姓名及位置圖」【按係依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下
稱地上物現況圖(卷五第224頁)】所示編號D2部分房屋
分成三個部分,最西邊是被告王金成所有,中間為王令佳所
有,東半部則為被告王韋詔所有,在不傷到房屋的情況下,
同意分別取得該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卷五第57頁背面至第
58頁)。
③被告王令佳同意分配取得編號G29、G31土地(卷五第158
頁至第160頁)。
㈧被告王榮晋(339地號:G2、5)、王榮珍(339地號:
G3、4):
同意自己分得之土地位置,亦同意鑑定報告。但是對於他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有意見,如339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
G11部分之東北角角度太直,車輛轉彎比較不方便(卷七第
70頁背面)。
㈨被告王英鎮(339地號:G28)則以:
不同意新G方案,我分到的地不足我的持分,而且會拆到我
所有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M1、N1-1部分建物,希望
保留(卷五第170頁、卷七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㈩被告王平(339地號:G49、343地號:G53)除對廟地之
陳述外,並補充:對於自己分得之G49土地位置沒有意見。
但對附圖所示編號G56、G58部分之分界線斜斜的有意見,
而且鑑定報告鑑估之補償金額太高(卷七第71頁)。
被告王冠南即王云(339地號:G35)、王來福(339地號
:G51、343地號:G55)、王文田(339地號:G52、34
3地號:G5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稱:
①我們的房屋占用到鉅天宮的土地,因為鉅天宮沒有用到那麼
多的面積,所以,就沒有要求我們拆屋還地,再經過里長以
及廟方的同意下,將我們占用的土地賣給廟方(卷二第310
頁背面)。
②339地號土地要分方正,不要分細長(卷三第288頁背面)

③王來福、王文田希望與王平、王水旺保持共有,不要分割,
這樣土地會比較細,現在房子還在,我們以後自己再談;至
於房屋東邊少部分占用到王冠南即王云分得土地的部分,王
冠南即王云是王文田的大哥,對房屋也有持分(卷五第59頁
)。
被告王民(343地號:G64)、王科(343地號:G65)、
王爐(343地號:G66):
①希望保存343地號土地上由王民、王科、王爐、王三義等4
人所共有之竹編磚造房屋,該房屋蓋好至今已超過50年(卷
五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
②王科、王爐並以:不同意附圖新G方案,房屋還可以居住(
卷七第74頁背面)。
被告王太郎(343地號:G6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到庭稱:被告王太郎、王加省、王秋馬是3兄弟,地
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Y1、Z1、A2部分之三合院房屋為
其等所共有,希望保留地上建物,並且依東西向分割,建物
部分我們自己協調(卷五第59頁背面)【按此意見為原告提
出之新G方案所採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即王天得之繼承人)、編號2所
示被告(即王新魁之繼承人)、編號3所示被告(即吳客之
繼承人)除張慶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外、
編號10所示被告(即王進老之繼承人)、編號31所示被
告(即王惠榮之繼承人),及被告王謝玉修、王有明、鐘網
、王常、王進、王武男、吳啓祥、吳啓勝、吳張鳳、吳明煌
、吳朝宗、王金桶、王樹木、王永村、王清陽、王俊傑、王
四川、王皇坤、王水旺、王輝順(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六之繼承人其中一人)、王義德、王瑞明、王文政、王金
訓、王秋馬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339、343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所共有,各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查:
①339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天得】於56年12月19日死亡後,由
配偶王 李通柗 ,子女 王皆南 、王甲、王廣大、黃王秋、林王
讀,及 孫陳 王家碧代位三子 王祖傳 【按日據時期死亡,查無
拋棄繼承之情形】共同繼承;嗣王李通柗70年2月3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王皆南、王甲、王廣大、黃王秋、林王讀、陳
王家碧共同繼承;嗣黃王秋85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配偶 黃復 到,子女黃日當、黃茂成、 黃萬吉 、黃金地、黃勝
雄、黃順環、黃玉雲,及孫吳滄淙、吳佳儒、吳淑慧、吳瓊
茵代位長女 黃麗華 共同繼承;嗣王皆南94年7月17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配偶王郭閱,子女王慶楨、王慶林、王碧棟、王
碧玉、王碧鄉、王碧如,及孫王賢宗、王源盛、王源裕代位
次子 王志伸 共同繼承;嗣黃萬吉95年3月12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配偶黃 王秋月 ,子女 黃新宇 、黃嘉祥、黃淑萍、黃苡欣
、黃淑舒共同繼承;嗣 黃復到 96年5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子女黃日當、黃茂成、黃金地、黃勝雄、黃順環、黃玉雲
,及孫黃新宇、黃嘉祥、黃淑萍、黃苡欣、黃淑舒代位三子
黃萬吉,與孫吳滄淙、吳佳儒、吳淑慧、吳瓊茵代位長女黃
麗華共同繼承。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亦
未就系爭339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雲林
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30日雲土戶字第0970001179號
函、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12月8日東院義民直
97聲569字第0970016268號函文(被繼承人王皆南)、本院
97年12月10日雲院 明家悅 決字第9755號函(被繼承人黃王秋
、黃萬吉)在 卷可稽 (卷一第19頁、第47頁至第106頁,卷
二第140頁、第143頁)。
②339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新魁】於75年9月14日死亡後,由
子女 王文曲 、劉王、陳王美,及孫王清哲、王俊河、王碧
雲、王碧鳳代位次子 王文闊 共同繼承;嗣王文曲95年7月30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王張霞,及子女王清誥、王審意共
同繼承,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亦未就系
爭339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0日桃院 永家智 97年度繼(行政)字第
85號函(被繼承人王文曲)、本院98年2月26日 雲院明家悅
決字第1506號函(被繼承人王新魁)在卷可稽(卷一第19頁
、第107頁至第132頁,卷二第141頁、卷三第99頁)。
③339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客】 於昭和 12年9月7日死亡【按
日據時期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後,由子 吳海塗 、吳
爭、吳金練共同繼承,其中:
⑴吳海塗於47年4月7日死亡【按時日久遠,查無拋棄繼承之
情形】,其應繼分由續絃配偶【 吳廖 】,及前妻子女【 吳料
】、【吳慶昌】、吳慶茂、吳慶壽、【 林吳秀俟 】、顏吳樟
共同繼承; 嗣吳廖 於75年9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程文
紹繼承;嗣 程文紹 82年5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程裕仁
繼承;嗣程裕仁89年3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 程意豪
承,程意豪並於89年6月23日被 謝金豐 收養,改名謝意豪;
此外,林吳秀俟於76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林佑
卿、 林佑助陳林素貞 、陳林美節、林美雪共同繼承;嗣林
佑卿88年3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啓峯、林啓肇、
林啓邦共同繼承;嗣林佑助93年5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配偶楊秀蘭,及子女林啓至、林啓聖、林啓任、林芳伃共同
繼承;吳料於91年8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吳燈燃、
吳輝榮、吳輝政、 林吳美娥 、謝 吳美珠 、吳美華,及孫吳學
良、吳學偉、吳玲娟、吳玲芬代位次子 吳輝煌 共同繼承;嗣
吳慶昌於98年3月8日死亡(卷六第205頁),其應繼分由
配偶吳王抄,及子女吳文森、吳文欽、 王吳美蓉 、吳美英、
王吳美淑、張吳美惠共同繼承。
吳爭 於60年7月19日死亡【按時日久遠,查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其應繼分由前妻子女【張吳 隨柳 】、【甘吳瑞香】,
後妻【 吳田月裡 】,後妻子女吳咏頌、吳彩,及孫吳振義、
吳秋梅、吳秋蓮、【吳秋美】代位三子 吳咏章 共同繼承;嗣
吳田月裡於65年1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吳咏頌、吳
彩,及孫吳振義、吳秋梅、吳秋蓮、吳秋美代位三子吳咏章
共同繼承;嗣張 吳隨柳 於78年4月24日死亡,因子女 張哲雄
張振芳張文芳張娟徇張嘉芳張娟玉 拋棄繼承,其
應繼分應由子女張慶芳單獨繼承; 嗣甘 吳瑞香98年8月2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甘昭儀、甘娟慎,及孫甘宗原、甘上
猷、甘珮柔、甘小凌代位長子甘昭誠共同繼承;嗣吳秋美99
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該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吳秋美之遺產管理人。
⑶吳金練於58年4月13日死亡【按時日久遠,查無拋棄繼承之
情形】,其應繼分由子女【 吳秋益 】、【 吳秋雄 】、黃吳寅
、謝吳秀蓮、吳秀蘭,及 孫吳俊斌 、吳俊忠、吳美碧、吳美
雲、吳美君代位三子 吳秋錦 共同繼承; 嗣吳秋益 97年5月30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吳陳敏,子女吳明煌、吳明貴、吳
美職、吳美寬、吳美雪、吳巧蓁,及孫吳政揚、吳坤憲、吳
麗靜、吳麗萍、吳麗雯代位長子 吳明通 共同繼承;吳秋雄79
年11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吳郭秀惠,及子女吳文裕
、吳士嘉、吳振宇、吳文發、吳美莉、吳美玲、吳美芳共同
繼承。
⑷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339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97年12月11日雄院高97團字第58294號函(被繼承人程文紹
、程裕仁)、本院97年12月10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9755號函
(被繼承人吳料、林佑助、林 張碧雲 、張哲雄)、本院98年
2月26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1505號函(被繼承人吳海塗、吳
金鍊、吳爭)、本院98年2月26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1507號
函(被繼承人吳彩霞)、本院98年2月26日雲院明家悅決字
第1508號函(被繼承人吳秋雄)、本院98年2月26日雲院明
家悅決字第1509號函(被繼承人林吳秀俟)、本院98年2月
26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1510號函(被繼承人吳秋益)、本院
98年2月20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419號函(張哲雄、張振芳
、張文芳、張娟徇、張嘉芳即張娟玉拋棄繼承)、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7月14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964字第09800041
14號函(被繼承人 林佑卿 ),及被繼承人甘吳瑞香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裁定(指定吳秋美之遺產管
理人),吳慶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
19頁、第133頁至第291頁,卷二第142頁、第143頁,
卷三第98頁、第100頁到第106頁、第252頁到第267頁,
卷四第213頁到第220頁,卷五第208頁到第211頁)。
④339地號土地共有人【王進老】於91年2月15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其配偶王 吳木貴 ,子女王宗輝、陳王換、王美蓉、
王美玉,及孫張芳綺即張幸麗、張玉玲、張惠莉、張惠琴代
位長女張 王美暖 共同繼承;嗣 王吳木貴 91年7月19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子女王宗輝、陳王換、王美蓉、王美玉,及孫張
芳綺即張幸麗、張玉玲、張惠莉、張惠琴代位長女張王美暖
共同繼承;又上開王進老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告未為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339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本院97年12月10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9755號函
(被繼承人王進老)在卷可稽(卷一第26頁、第313頁至第
325頁,卷二第143頁,卷六第151頁到第184頁)。
⑤339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惠榮】96年11月19日死亡,因子女
王涵嬛王小玲 ,及王涵嬛子女 李怡慶王琳乙 拋棄繼承後
,兄弟姊妹陳 王寶琴王春銀 亦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應由
其兄弟姊妹王惠政、涂王寶茶、呂正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被告共同繼承, 惟渠 等亦未就系爭339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97年12月10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9755號函、96年
12月31日雲院隆家溫決96繼字第975號函(王涵嬛、王小
玲、李怡慶、王琳乙拋棄繼承)、96年12月31日雲院隆家溫
決96繼字第1041號函(陳王寶琴、王春銀拋棄繼承)、
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卷二第143頁、第145頁到第148頁、第209頁到第218頁
)。
⑥343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六】於100年11月8日死亡,因已
離婚,子王輝坤亦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應由子女王輝典、
王輝順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1年2月25日雲院恭家瑞決
101繼字第55號函(王輝坤拋棄繼承)在卷可稽(卷六第68
頁到第73頁、第92頁)。
⑦從而,原告請求: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王天得所遺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新
魁所遺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客所遺3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老所遺33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⑸如附表一編號3
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惠榮所遺33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59200分之1651,辦理繼承登記;⑹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六所遺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036分之125,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3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67所示被告所共有,343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5所示被告所共有,上
開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2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使用情
形、對外出入之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①339、34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彼此相鄰,
南側並均面臨8米寬之後埔路,339地號土地東南側亦面臨
約6米之現有巷道,往南可與上開後埔路相接對外聯絡;部
分共有人業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周遭道路位置圖、現場照片、地上物使用人姓名及位置
圖,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明(卷二第237頁至第264頁、第281頁,卷五第69
頁、第70頁至第88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178頁至第
196頁、第224頁)。
②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
面臨現有道路(南邊後埔路或東側現有巷道)或6米私設道
路,對外聯絡交通不成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多數共
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多數
共有人所同意(卷五第228頁至第247頁,卷七第70頁至第
76頁),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參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
換算價值之增減,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多尊重鑑定報告
,同意依鑑定報告鑑估之附件各共有人應互補償金金額表相
互補償,可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③從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亦無
害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應屬合宜,爰判決339、343地號土
地分別分割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
㈣復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依附
圖所示新G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
積或有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
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
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
價值者,始得謂平。
⒈本院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依
附圖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鑑定結果
如本判決附件「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339、343地號
)」表所載,有該事務所以101年6月1日(101)永估訴
字第0301號函、鑑定報告、附件表格在卷可佐(卷七第2頁
至第4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綜合估價目的及勘
估物之特性,採用「市場比較法」,參考影響土地價值之臨
路面寬、臨路路寬、使用效能、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
性、區域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等,經比較、分析,推
算出勘估標的土地(基準地)之價值(比準價格)(鑑定報
告第19頁至第21頁),再依各共有人分配土地所臨道路之道
路寬度、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等個別因素,調整比
率,推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定報告第22頁至第51
頁),又為考量互補金額之基礎一致,分割前土地之總價係
以分割後各分配土地價值之加總為基準(鑑定報告第3頁、
說明第三點),並以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
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若分配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換算價值,
須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若分配價值不足應有部分換算價值
,則得受補償金額(鑑定報告第59頁至第66頁),經計算後
得出附件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表(說明第6頁至
第36頁)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及其說明在卷可參,可認鑑定
程序及結論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將影響土地價
值之因素大抵考量在內,並無比較條件抽象及考量因素不足
之情形,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依附圖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依附
件「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339、343地號)」表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準此,3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按表格順序
排列),被告王奇楠、王盟清、王寬裕、王四川、王金成、
陳昆山、陳明正、武勝男、武春生、武春長、武樂安、武春
明、王榮昌、王管、陳玉柱、王韋詔、王金崑、王令賢、王
榮振、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即王天得之繼承人)、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即王新魁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所
示被告(即吳客之繼承人)、鐘網、吳居聰、王常、王進、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即王進老之繼承人)、王武男、王
謝玉修【按表格誤繕為吳謝玉修,應予更正】、王有明、王
天生、王天龍、吳啓祥、吳啓勝、吳張鳳、吳明煌(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朝宗、吳耀勲、王金桶、王
樹木、王炎泉、王清雲、王永村、王清陽【按表格誤繕為王
清楊,應予更正】、王平、王水旺、王來福、王文田,應分
別給付原告,及被告王榮晋、王榮珍、王德芳、張明輝、張
永春、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被告(即王惠榮之繼承人)、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
即王云、王盈統(原名王榮村)、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各如附件「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
)」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2、3、10所示
被告就「應付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表一編號31所
示被告就「應得金額」為公同共有】;343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按表格順序排列),被告王平、王水旺、王來福、王文
田、王俊良、王太郎、王加省、王秋馬、王木村、王春茂、
王明昌、王義德、王陳惜,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王文政
、王民、王科、王爐、王三義、郭天財、王銘、王守、王
樹陽、王永隆、王文志、王昭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
(即王六之繼承人)、王壹、王宗裕、王宗仁、王春龍、王
三村、王金訓、王瑞明、王秋榮,各如附件「各共有人間應
互補償金額(343地號)」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
16所示被告就「應得金額」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9項、第10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①被告王俊傑之被繼承人王牆於81年4月11
日將其所有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0分之17設定抵押予
被告(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王守;②被告王水旺於92年
11月12日將其所有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13、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分之115共同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張文
源;③原告於97年3月17日將其所有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000分之13、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36分之115共同設定
抵押予訴外人 余壽山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
第34頁至36頁、第44頁至45頁)。而抵押權人 張文源 、余壽
山經共有人即原告以存証信函告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卷
四第242至247頁、第276至278頁),並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被告兼抵押權人 王守復 已於101年7月11日到場
表示同意就上開抵押權移存於王俊傑分得之土地及補償金(
卷七第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分割後,①抵押權人王守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俊傑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13面
積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土地(私設道路)應有部分2160
0分之17,及如附件所示應受分配之補償金25,853元上;②
抵押權人張文源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水旺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G50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土地(私設道路
)應有部分8000分之13、編號G54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G70土地(私設道路)應有部分8036分之115上;③抵
押權人余壽山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G土地(私設道路)應有部分8000分之13(339地號土地)
、G70土地(私設道路)應有部分8036分之115(343地號
土地),及如附件所示應受分配之補償金113,771元(339
地號土地)、686,198元(343地號土地)上;爰將此部分
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俾利 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憑以迅
速辦理相關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各自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數占系爭2筆
土地合計面積20325平方公尺【計算式:12080平方公尺(
339地號)+8245平方公尺(343地號)=20325平方公尺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一:○○○鎮○○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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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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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王甲、王廣大、林王讀、陳王家碧、黃日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共有人王天得(56年12月│
││、黃茂成、黃金地、黃勝雄、黃順環、黃玉雲、│192分之2│19日歿)。│
││吳滄淙、吳佳儒、吳淑慧、吳瓊茵、王郭閱、王││各被告就如附件「各共有人│
││慶楨、王慶林、王碧棟、王碧玉、王碧鄉、王碧││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
││如、王賢宗、王源盛、王源裕、 黃王秋月 、黃新││)」表所示【王天得】應付│
││宇、黃嘉祥、黃淑萍、黃苡欣即黃淑滿、黃淑舒││部分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
├──┼─────────────────────┼────────┼────────────┤
│2│被告劉王、陳王美、王清哲、王俊河、王碧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共有人王新魁(75年9月│
││、王碧鳳、王張霞、王清誥、王審意│4800分之11│14日歿)。│
││││各被告就如附件「各共有人│
││││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
││││)」表所示【王新魁】應付│
││││部分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
├──┼─────────────────────┼────────┼────────────┤
│3│被告吳慶茂、吳慶壽、顏吳樟、謝意豪、陳林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吳客(昭和12年9│
││貞、陳林美節、林美雪、林啓峯、林啓肇、林啓│192分之1│月7日歿)。│
││邦、楊秀蘭、林啓至、林啓聖、林啓任、林芳伃││吳王抄、吳文森、吳文欽、│
││、吳燈燃、吳輝榮、吳輝政、林吳美娥、謝吳美││王吳美蓉、吳美英、王吳美│
││珠、吳美華、吳學良即吳學龍、吳學偉、吳玲娟││淑、張吳美惠為原被告吳慶│
││、吳玲芬、吳王抄、吳文森、吳文欽、王吳美蓉││昌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英、王吳美淑、張吳美惠、黃吳寅、謝吳││甘昭儀、甘娟慎、甘宗原、│
││秀蓮、吳秀蘭、吳俊斌、吳俊忠、吳美碧、吳美││甘上猷、甘珮柔、甘小凌為│
││雲、吳美君、吳陳敏、吳明煌(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被告甘吳瑞香之承受訴訟│
││:Z000000000號)、吳明貴、吳美職、吳美寬、││人。│
││吳美幸即吳美雪、吳巧蓁即吳美眞、吳政揚、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坤憲即吳政邦、吳麗靜、吳麗萍、吳麗雯、吳郭││辦事處為原被告吳秋美之遺│
││秀惠、吳文裕、吳士嘉即吳文志、吳振宇即吳文││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
││炎、吳文發、吳美莉、吳美玲、吳美芳、吳咏頌││各被告就如附件「各共有人│
││、吳彩、吳振義、吳秋梅、吳秋蓮、張慶芳、甘││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
││昭儀、甘娟慎、甘宗原、甘上猷、甘珮柔即甘小││)」表所示【吳客】應付部│
││慧、甘小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分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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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吳居聰│768分之1││
├──┼─────────────────────┼────────┼────────────┤
│5│被告王謝玉修│384分之1││
├──┼─────────────────────┼────────┼────────────┤
│6│被告王有明│384分之1││
├──┼─────────────────────┼────────┼────────────┤
│7│被告鐘網│192分之1││
├──┼─────────────────────┼────────┼────────────┤
│8│被告王常│768分之1││
├──┼─────────────────────┼────────┼────────────┤
│9│被告王進│768分之1││
├──┼─────────────────────┼────────┼────────────┤
│10│被告王宗輝、陳王換、王美蓉、王美玉、張芳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共有人王進老(91年2月│
││即張幸麗、張玉玲、張惠莉、張惠琴│768分之1│15日歿)。│
││││各被告就如附件「各共有人│
││││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
││││)」表所示【王進老】應付│
││││部分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
├──┼─────────────────────┼────────┼────────────┤
│11│被告王武男│768分之1││
├──┼─────────────────────┼────────┼────────────┤
│12│被告王天生│1152分之3││
├──┼─────────────────────┼────────┼────────────┤
│13│被告王天龍│115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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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吳啓祥│1536分之1││
├──┼─────────────────────┼────────┼────────────┤
│15│被告吳啓勝│15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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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告吳張鳳│1536分之1│原被告吳秋堂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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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吳明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536分之1│非原共有人吳客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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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告吳朝宗│1536分之1││
├──┼─────────────────────┼────────┼────────────┤
│19│被告吳耀勲│1536分之1│勲(身分證統一編號:P120│
││││652825號)│
├──┼─────────────────────┼────────┼────────────┤
│20│被告王金桶│1536分之1││
├──┼─────────────────────┼────────┼────────────┤
│││1536分之1│2個登記應有部分為同一人│
│21│被告王炎泉├────────┤(身分證統一編號:P10088│
│││1536分之1│4349號)│
├──┼─────────────────────┼────────┼────────────┤
│22│被告王樹木│1536分之1││
├──┼─────────────────────┼────────┼────────────┤
│23│被告王清雲│1152分之1││
├──┼─────────────────────┼────────┼────────────┤
│24│被告王永村│1152分之1││
├──┼─────────────────────┼────────┼────────────┤
│25│被告王清陽│11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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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原告林長興(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8000分之13│抵押權人余壽山│
├──┼─────────────────────┼────────┼────────────┤
│27│被告王令賢│40分之1││
├──┼─────────────────────┼────────┼────────────┤
│28│被告王金崑│1080分之31││
├──┼─────────────────────┼────────┼────────────┤
│29│被告王冠南即王云│432分之5││
├──┼─────────────────────┼────────┼────────────┤
│30│被告王俊傑│21600分之17│原被告王牆之承受訴訟人。│
││││抵押權人兼被告王守(義務│
││││人王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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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被告王惠政、涂王寶茶、呂正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共有人王惠榮(96年11月│
│││259200分之1651│19日歿)。│
││││各被告就如附件「各共有人│
││││間應互補償金額(339地號│
││││)」表所示【王惠榮】應得│
││││部分之金額保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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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被告王金成│30分之1││
├──┼─────────────────────┼────────┼────────────┤
│33│被告張明輝│6912分之233│原被告張牛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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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被告王榮振│72分之2││
├──┼─────────────────────┼────────┼────────────┤
│35│被告王榮昌│7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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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被告武勝男│2880分之34││
├──┼─────────────────────┼────────┼────────────┤
│37│被告武春生│2880分之34││
├──┼─────────────────────┼────────┼────────────┤
│38│被告武春長│2880分之34││
├──┼─────────────────────┼────────┼────────────┤
│39│被告武樂安│2880分之34││
├──┼─────────────────────┼────────┼────────────┤
│40│被告武春明│2880分之34││
├──┼─────────────────────┼────────┼────────────┤
│41│被告王寬裕│432分之19││
├──┼─────────────────────┼────────┼────────────┤
│││432分之5│2個登記應有部分為同一人│
│42│被告王盈統(原名王榮村)├────────┤(身分證統一編號:P10088│
│││1728分之58│4483號)│
├──┼─────────────────────┼────────┼────────────┤
│43│被告王韋詔│1728分之58││
├──┼─────────────────────┼────────┼────────────┤
│44│被告王盟清│1728分之58││
├──┼─────────────────────┼────────┼────────────┤
│45│被告王奇楠│576分之57││
├──┼─────────────────────┼────────┼────────────┤
│46│被告王榮晋│72分之3││
├──┼─────────────────────┼────────┼────────────┤
│47│被告王榮珍│72分之3││
├──┼─────────────────────┼────────┼────────────┤
│48│被告陳昆山│48分之1││
├──┼─────────────────────┼────────┼────────────┤
│49│被告陳明正│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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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被告王管│54分之1││
├──┼─────────────────────┼────────┼────────────┤
│51│被告陳玉柱│259200分之3301││
├──┼─────────────────────┼────────┼────────────┤
│52│被告王四川│7200分之143││
├──┼─────────────────────┼────────┼────────────┤
│53│被告張永春│172800分之13607│原被告張牛之承受訴訟人│
├──┼─────────────────────┼────────┼────────────┤
│54│被告王英鎭│324分之3│鎭(身分證統一編號:P120│
││││654098號)│
├──┼─────────────────────┼────────┼────────────┤
│55│被告王皇坤│324分之3││
├──┼─────────────────────┼────────┼────────────┤
│56│被告王平(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8000分之13││
├──┼─────────────────────┼────────┼────────────┤
│57│被告王水旺(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8000分之13│抵押權人張文源│
├──┼─────────────────────┼────────┼────────────┤
│58│被告王來福(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8000分之13││
├──┼─────────────────────┼────────┼────────────┤
│59│被告王文田(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8000分之13││
├──┼─────────────────────┼────────┼────────────┤
│60│被告陳金葉│96分之3│原被告吳進茂之承受訴訟人│
├──┼─────────────────────┼────────┼────────────┤
│61│被告王德芳│9600分之311││
├──┼─────────────────────┼────────┼────────────┤
│62│被告王志任│259200分之3301│原被告陳建良之承當訴訟人│
├──┼─────────────────────┼────────┼────────────┤
│63│被告王春茂(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384分之1││
├──┼─────────────────────┼────────┼────────────┤
│64│被告王明昌(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768分之1││
├──┼─────────────────────┼────────┼────────────┤
│65│被告吳政憲│96分之3││
├──┼─────────────────────┼────────┼────────────┤
│66│被告王銘(兼343地號土地共有人)│768分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P120│
││││655111號)│
├──┼─────────────────────┼────────┼────────────┤
│67│被告王令佳│720分之34│原被告林娟朱、吳明芳之承│
││││當訴訟人│
└──┴─────────────────────┴────────┴────────────┘
附表二:○○○鎮○○段○○○○號)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原告林長興(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8036分之115│抵押權人余壽山│
├──┼─────────────────────┼────────┼────────────┤
│2│被告王平(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8036分之115││
├──┼─────────────────────┼────────┼────────────┤
│3│被告王水旺(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8036分之115│抵押權人張文源│
├──┼─────────────────────┼────────┼────────────┤
│4│被告王來福(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8036分之115││
├──┼─────────────────────┼────────┼────────────┤
│5│被告王文田(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8036分之115││
├──┼─────────────────────┼────────┼────────────┤
│6│被告王春茂(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32144分之2947││
├──┼─────────────────────┼────────┼────────────┤
│7│被告王守│16072分之1289│兼339地號土地抵押權人│
├──┼─────────────────────┼────────┼────────────┤
│8│被告王明昌(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32144分之1493││
├──┼─────────────────────┼────────┼────────────┤
│9│被告王陳惜│48216分之1940│原被告王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
│10│被告王樹陽│144648分之1940│原被告王輝良之承當訴訟人│
├──┼─────────────────────┼────────┼────────────┤
│11│被告王永隆│144648分之1940│原被告王輝良之承當訴訟人│
├──┼─────────────────────┼────────┼────────────┤
│12│被告王文志│144648分之1940│原被告王輝良之承當訴訟人│
├──┼─────────────────────┼────────┼────────────┤
│13│被告王秋榮│48216分之1940││
├──┼─────────────────────┼────────┼────────────┤
│14│被告王銘(兼339地號土地共有人)│32144分之4246│(身分證統一編號:P120│
││││655111號)│
├──┼─────────────────────┼────────┼────────────┤
│15│被告王三義│24108分之400││
├──┼─────────────────────┼────────┼────────────┤
│16│被告王輝典、王輝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被告王六之承受訴訟人。│
│││8036分之125│各被告就如附件「各共有人│
││││間應互補償金額(343地號│
││││)」表所示【王六】應得部│
││││分之金額保持公同共有。│
├──┼─────────────────────┼────────┼────────────┤
│17│被告王昭頂│8036分之160││
├──┼─────────────────────┼────────┼────────────┤
│18│被告王義德│8036分之160││
├──┼─────────────────────┼────────┼────────────┤
│19│被告王壹│24108分之280││
├──┼─────────────────────┼────────┼────────────┤
│20│被告王木村│32144分之1320││
├──┼─────────────────────┼────────┼────────────┤
│21│被告王瑞明│32144分之660││
├──┼─────────────────────┼────────┼────────────┤
│22│被告王三村│24108分之385││
├──┼─────────────────────┼────────┼────────────┤
│23│被告郭天財│8036分之320││
├──┼─────────────────────┼────────┼────────────┤
│24│被告王民│24108分之400││
├──┼─────────────────────┼────────┼────────────┤
│25│被告王科│24108分之200││
├──┼─────────────────────┼────────┼────────────┤
│26│被告王爐│24108分之200││
├──┼─────────────────────┼────────┼────────────┤
│27│被告王宗裕│2583分之10││
├──┼─────────────────────┼────────┼────────────┤
│28│被告王宗仁│2583分之10││
├──┼─────────────────────┼────────┼────────────┤
│29│被告王春龍│2583分之10││
├──┼─────────────────────┼────────┼────────────┤
│30│被告王文政│72324分之2715││
├──┼─────────────────────┼────────┼────────────┤
│31│被告王俊良│12054分之905││
├──┼─────────────────────┼────────┼────────────┤
│32│被告王金訓│32144分之660││
├──┼─────────────────────┼────────┼────────────┤
│33│被告王太郎│8036分之210││
├──┼─────────────────────┼────────┼────────────┤
│34│被告王加省│8036分之210││
├──┼─────────────────────┼────────┼────────────┤
│35│被告王秋馬│8036分之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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