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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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78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呂柏緯
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7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謝逸羚 前就讀致理商專、台北大學時,邀同
訴外人 謝錦榮 、被告劉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共8筆,其中一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餘7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
42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
16791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
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謝逸羚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307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而被告劉鳳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