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上訴人 吳柏奇
( 蔡龍珠 林尚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一一六三三、一一六三四、一一六三五、一一六三六、一一六三七、一一六三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二一四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蒞追字第五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龍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及上訴人林尚志如附表一之五編號8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及林尚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五罪刑、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上訴人吳柏奇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上開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蔡龍珠所犯上開三十五罪、林尚志所犯上開七罪、吳柏奇所犯上開十一罪,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十六年、十八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吳柏奇於原審以其係依 陳鴻基 (經原審判刑確定)指示而為,第一審對陳鴻基適用而認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輕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蔡龍珠以其販賣對象僅四人,且均自白犯行;林尚志以其僅為幫忙跑腿、送貨等為由,而均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等三人本件犯罪之情節,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等所犯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或不得量處無期徒刑,或其法定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情事,上訴人等三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三、三十五頁),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就數罪併罰,如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蔡龍珠所犯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之理由;亦敍明:第一審判決就蔡龍珠所犯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五罪之科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五罪》、十五年三月、十五年四月《各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十一月《各一罪》、三年九月《十二罪》、四年《十一罪》)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並就蔡龍珠所犯上開三十五罪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見原判決第三十、三十四頁),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蔡龍珠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孫增同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