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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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為「於104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內之某PUB,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4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1)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2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于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從事販售玉米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4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黃于慈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
之4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99、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友人贈與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203室」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46公克,驗餘淨重0.2246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于慈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偵訊中之供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大麻云││││云│├──┼───────────┼───────────┤│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號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報告1紙(報告日期:104│類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於│││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7張││├──┼───────────┼───────────┤│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之事實│└──┴───────────┴───────────┘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