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美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丁美雅(簡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由原審法院裁定自10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直都坦承面對,誠實以答,法院為何不用客觀角度,重新思考被告所提具保之事,被告有固定居所,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一定隨傳隨到,不會延誤審判,請准予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經相關證人 陳鴻基 、 吳柏奇 證述無訛,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有行動電話等相關證物扣案,堪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有逃亡之虞:
被告無固定工作,因涉嫌犯有上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原審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之虞,所涉罪名雖屬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會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云云,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