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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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吳柏奇鄭自宏 、丁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吳柏奇、丁美雅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有渠 等供述及證人指證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當均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均自同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經訊問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 可認渠 等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衡諸渠 等既受重罪之追訴,理當自知或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相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兼以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原羈押之處分,應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被告3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從102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丁美雅因受重罪之訴追,而認定抗告人自知或將受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相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原裁定上開認定僅係憑空想像,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所謂逃亡之相當理由並未具體論述以實其說,顯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況且抗告人有一定之住居所,具保停止羈押後,定會遵守院方指示,隨傳隨到,應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雖涉重罪,然本件已無傳喚其他證人作證之必要,亦無其他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抗告人羈押迄今已約5個月,應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本件顯有停止羈押之理由云云。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按羈押中之被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限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丁美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102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嗣因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法院經訊問後裁定自102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至前開抗告意旨所述,不能據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得以停止羈押之事由。
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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