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庭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中以 蘇美英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其中以蘇美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ꆼ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其中以蘇美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彭建庭(原名 彭建鈞 )為蘇美英之子,因債信不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陳仕誠 所經營之當鋪內,以自己名義,並冒用蘇美英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填載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在發票人欄位偽造「蘇美英」署名、指印各一枚,偽造完成後,持向陳仕誠行使,使陳仕誠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彭建庭。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當鋪內,以自己名義,並冒用蘇美英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填載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在發票人欄位偽造「蘇美英」署名、指印各一枚,偽造完成後,持向陳仕誠行使,使陳仕誠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交付借款十一萬元予彭建庭。嗣因彭建庭未返還借款,經陳仕誠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蘇美英收受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美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蘇美英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仕誠偵查中陳述在卷(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十三、二五、二六頁),且有偽造本票影本附卷可證(同卷第三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關於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ꆼ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使陳仕誠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券之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已知悔悟,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衡酌其偽造有價證券面額、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仕誠達成和解並為清償,有「合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告訴人蘇美英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ꆼ附表所示本票以蘇美英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本票以蘇美英為發票人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該等本票上之偽造蘇美英署押,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人│到期日│面額│偽造「蘇美英」署│││││名義│││名、指印數量│├──┼─────┼─────┼───┼──────┼───┼────────┤│一│102年5月31│CH0000000│彭建鈞│102年6月30日│1萬元│署名1枚、指印1枚│││日││蘇美英││││├──┼─────┼─────┼───┼──────┼───┼────────┤│二│102年6月6│CH0000000│彭建鈞│102年7月6日│11萬元│署名1枚、指印1枚│││日││蘇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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