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蕭青水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彭郁欣 律師被告 李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七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及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因訴外人 鄭喬尹 (原告配偶之姐)借用被告名義設立新北市私立春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因被告具有更生人身分,得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申請更生事業貸款(原證1),原告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證2),並設定抵押權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作為更生事業貸款擔保之用,惟仍由原告享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所保管(原證3),被告僅為出名者,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向新北市更生保護會申請之貸款清償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原告遂於102年3月14日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及陳宜鴻律師以
(102)(3)然法二字第1160號律師函(原證4)函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0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5)駁回被告之申請在案。再者,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委請和信法律事務所周福珊律師以(102)和信律字第071201號函(原證6)通知訴外人鄭喬尹出面協調時,亦明確表明:「5.至於原蕭青水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係本人於93間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協會申請貸款時,由蕭青水先生移轉登記予本人,供本人作為上開貸款擔保之用,本人於上開貸款清償完畢之後,已多次催請蕭青水先生出面辦理返還登記事宜,唯因蕭青水先生尚有其他債務未能處理完畢,以致遲未過戶,並非本人不願將上開永明街房屋過戶返還蕭青水先生。」(參見原證6第2頁第14行以下),顯見被告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願意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債務未處理完畢或未出面辦理返還登記事宜,被告上開函文所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更有甚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3年12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004號存證信函(原證7)向被告再次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實迫於無奈提起本訴,並以本民事起訴狀再次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已於102年3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于原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同法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典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輿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稱借名登記…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972號判決(附件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附件2)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附件3)均載明上揭意旨可稽。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因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契約,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004號存證信函(參見原證7)向被告表明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依證人 鄭天生 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證人即被告鄭喬尹之父鄭天生到庭證稱:……,因為更生保護會要求提供擔保品,伊就去拜託女婿蕭青水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過戶登記到被告李建鋒名下,謄本則是由被告鄭喬尹保管,本來是說好貸款還清後,再將該不動產過戶登記還給蕭青水,並將謄本還給蕭青水,但貸款還清後,被告李建鋒卻不想返還該不動產……」,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620號及第16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8第4頁第13行以下)可稽。況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亦自陳:「……上開不動產並非伊向蕭青水所購買,伊不知道該不動產為何會改登記到伊名下等語,…」(參見原證8第6頁第11行以下),顯見系爭房地確屬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彰彰甚明。準此,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因原告已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與被告,並再次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於法有據。
(四)證據:提出台灣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創業小額貸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14日(102)(3)然法二字第1160號律師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信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2日(102)和信律字第071201號律師函、台北古亭郵局103年12月16日第2004號存證信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620號及第16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過戶費用不願負擔。原告出租給別人,貸款是我貸的。原告跟他妹妹相處不好把房子在我邊。我那時跟原告姐姐在一起,房子借放在我這,但後來我們相處不好,他們說要要回房子,我答應,但錢要還我,我媽媽的定存要還我,我才還他們房子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及地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0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再次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再次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台灣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創業小額貸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14日(102)(3)然法二字第1160號律師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信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2日(102)和信律字第071201號律師函、台北古亭郵局103年12月16日第2004號存證信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620號及第16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已經以書面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其母親與原告間之金錢糾葛部分,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義務並無對等或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關於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規費及稅捐,則應依雙方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定其應負擔之人,但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57及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