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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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何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同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起訴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何應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何應鴻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涉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應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03年7月16日之濫用藥│7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基簡 字第 1329 號判決(103.10.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56 號(103.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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