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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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志浩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2顆、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2支及愷他命1罐(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因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1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馬KTV」2樓,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MDMA2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0.483公克),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4.316公克)、愷他命香菸2支及愷他命1罐(含罐子
1個,毛重7.1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扣得之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具有MDMA(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0.483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
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詎、持有期間尚短,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
(一)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經送請凱旋及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MDMA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0.483公克)乙情,業如前述;而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均係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而持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4.31
6公克)、愷他命香菸2支及愷他命1罐(含罐子1個,毛重7.1公克),其中愷他命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凱旋醫院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件驗鑑定書1份,然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個人施用一節,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本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涉刑事責任,而應另循行政程序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