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88巷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 洪逸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海佃路2段同向直行在陳進福右前方,陳進福貿然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陳進福之右手衣服遂與洪逸民身上某物或B車不詳部位碰觸,致洪逸民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幾乎不可能回復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之程度,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進福肇事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見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其因另有要事在身,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逸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直行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等情(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正常行駛,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伊是看到告訴人自己往左偏倒地,伊便好心停下車來救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直行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
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見B車人車倒地,其遂以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見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其因另有要事在身,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亦據告訴代理人 洪中泰 指訴 綦詳 (警卷第4至5頁,105偵16472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警卷第8頁、第8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7至44頁、第57至80頁)、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5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4頁)、被告以其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撥打110之台南市第三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6頁),是已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直行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附於105偵16472卷後公文封內),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即「07:25:29至07:25:30,B車後方一名著橘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深色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騎向畫面右側,經過畫面中間之電線桿。」、「07:25:30,A車與B車騎經電線桿旁時2車併行後,A車車身朝左傾斜,B車車身朝右傾斜,一個深色物品從B車飛出。」、「07:25:31,B車騎士倒地後於地上翻滾數圈,一個深色物品掉落在其身旁地面;A車騎士伸出左腳穩定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並據被告自承:伊是勘驗畫面中之A車,告訴人則是B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直行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時,被告未先顯示左方向燈,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於案發時從告訴人B車之左側閃過,伊右手衣服可能遭告訴人B車或手錶勾到,導致伊右手往後甩出,伊也差點倒地等語(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中所示「A車與B車併行後均各自傾斜」、「B車騎士旋即倒地」之畫面相符,則被告騎乘A車於超越告訴人之B車時,其右手既與告訴人身上某物或B車不詳部位發生碰觸,堪認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往左偏倒地云云。然依附表所示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本騎乘B車直行在被告A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於被告逼近超越前,並無任何車身搖晃或其他異狀出現,係A車與B車併行後,二車始各自傾斜,告訴人B車方才倒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4頁)可稽,且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閱歷等生活經歷,其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既自承其有看到在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等語,竟疏未注意其超越B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右手衣服遂與告訴人身上某物或B車不詳部位碰觸,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106偵3926卷第9頁、9頁背面),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洵徵被告辯稱其無違反交通規則,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㈤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在超越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之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案發時(105年9月4日)因創傷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嗣因呼吸衰竭,於同年9月29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同年10月3日轉呼吸照護中心,同年10月1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10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34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僱用外勞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可憑;再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告訴人可否復原至無須專人照顧之程度乙節(本院卷第62頁),經該醫院函覆「依告訴人受傷程度住院時間以及其後續併發之水腦症,回復無須專人照顧程度之機會微乎其微,耗時多久亦難判定(幾乎不可能回復日常生活完全自理的程度)」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2頁)可佐,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鑑定日期106年9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為憑。則告訴人既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需專人照顧,幾乎不可能回復日常生活完全自理的程度,自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違
反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卷內積極證據,核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固載被告係犯刑法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此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參,附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見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其因另有要事在身,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觀台南市第三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0頁),其分局回報說明係「自摔」,堪認被告並無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不符合自首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竟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案號案由:106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勘驗標的:警卷第45頁至53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㈠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72500」檔案,位於105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後附公文封內名稱「監視器1.現場2.海佃、同安││」光碟中,名稱「監視器2處」資料夾內名稱「0000000現場監視器││專用撥放器檔案」資料夾中,錄影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9/04││/201607:25:00起至同日07:30:00止,檔案內容為警卷第45頁至5││5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監視器畫面。││㈡以下自9/04/201607:25:26起至同日07:25:32止(警卷第45頁至53││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07:25:26至07:25:30,一名著淺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深色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慢速騎向畫面右側,經過畫面││中間之電線桿。││②07:25:29至07:25:30,B車後方一名著橘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深色││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騎向畫面右側,經過││畫面中間之電線桿。││③07:25:30,A車與B車騎經電線桿旁時2車併行後,A車車身朝左傾││斜,B車車身朝右傾斜,一個深色物品從B車飛出。││④07:25:31,B車騎士倒地後於地上翻滾數圈,一個深色物品掉落││在其身旁地面;A車騎士伸出左腳穩定車身。││⑤07:25:32,B車騎士躺在地上不動,A車車身回正自畫面右側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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