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值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值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值巧於民國105年8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國輝鳳窯雞店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大竹路仁美幹25右支16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撞擊同向在右前方步行之蔡○○,致蔡○○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水腦症,僅可表達簡單需求,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智力減退,已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詎吳值巧肇事後,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吳值巧到案,並於105年8月10日凌晨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蔡○○之父蔡○○代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值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105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該院106年6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0138號函暨所附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刑案現場記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肇事車輛照片3張、現場測量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後段等罪,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並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萬元,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按,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代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代行告訴人表示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並在服務社會之過程中改過自新,矯正其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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