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又甄被告因珍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又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珍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又甄於民國105年9月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途經該路段與自強街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因珍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之未命名巷道由西向東騎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珍香之機車前車輪處撞擊歐又甄機車之右側車身約後輪處,因珍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歐又甄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珍香則受有「左拇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歐又甄、因珍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又甄、因珍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歐又甄、因珍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交易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因珍香於審理(交易卷第47頁、第110頁反面)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歐又 甄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因珍香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告因珍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所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當時兩機車是同方向,因珍香的機車從後面來,不是在我前方,我根本沒有辦法禮讓,且是因珍香的機車前車輪來撞我機車右側車身後輪附近,所以我覺得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歐又甄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
南市○區○○○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途經該路段與自強街34巷交岔路口時,與沿該路對向之未命名巷道由西向東騎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因珍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因珍香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歐又甄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珍香則受有「左拇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歐又甄、因珍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3、4頁、第6、7頁、偵卷第6頁、交易卷第47頁)均坦認在卷,並有歐又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因珍香之郭綜合醫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6至28頁)、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5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歐又甄於警詢時供述:因珍香的機車從我右方來,
距離約1、2公尺時發現危險(警卷第4頁)等語;且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被告因珍香機車之行向,係沿被告歐又甄機車對向之未命名巷道由西向東騎駛至該交岔路口。由此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因珍香所騎乘機車確係在被告歐又甄機車之右前方無訛。從而,被告歐又甄辯稱:當時兩機車是同方向,因珍香的機車從後面來,不是在我前方,我根本沒有辦法禮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不規則、多重道路彙集」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而依被告歐又甄、因珍香分別騎駛機車至該路口之行向,被告歐又甄係屬左方車、被告因珍香則屬右方車;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歐又甄左方車應暫停禮讓被告因珍香之右方車先行,被告歐又甄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搶先通過該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被告因珍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兩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歐又甄、因珍香確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675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歐又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珍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第9、10頁),益徵被告歐又甄、因珍香各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歐又甄辯稱:是因珍香的機車來撞我,我並無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歐又甄、因珍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前揭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9、10頁)可憑,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至於,被告歐又甄於審理指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腰椎第
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椎第四/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向後滑脫」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22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歐又甄於偵查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因珍香人車倒地
,我沒有倒地還坐在機車上,本來以為沒事,但事後覺得腳已經麻掉,我本來去臺南醫院急診,後來到奇美醫院,我受有右背、髖、膝挫傷、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偵卷第6頁反面)等語。復次,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因珍香機車前車輪撞到我機車右側車身後輪處,因珍香因而人車倒地,機車把因珍香壓住,而我從頭至尾都坐在機車上(交易卷第114頁)等語。且參以,被告因珍香於警詢時供稱:
行經該路口時,我先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沒注意到左方,等我回過頭來,就與歐又甄機車發生事故,當時我機車時速約15至20公里(警卷第5、6頁)等語。依被告等所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事故後之現場狀態,本件是被告因珍香機車前車輪處撞擊被告歐又甄機車右側車身後輪處,被告因珍香因該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告歐又甄則仍坐在機車上;且依被告因珍香所述機車時速15至20公里之速度;再觀之,被告因珍香機車前輪處及被告歐又甄機車右側車身後輪處(即兩機車之撞擊位置),均僅有擦刮痕跡,並未因車禍事故而造成機車車殼破損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9、21頁、第23、24頁)足憑。據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應不會太大,否則被告歐又甄豈能仍坐在機車上,及僅造成兩機車之擦刮痕損壞,車殼均無任何破損之情事。
⑵又依被告歐又甄所提出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
:「X光科報告:胸腰椎骨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疑似椎間盤突出」,有前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可按。惟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該病症是否為車禍所造成?臺南醫院函覆:「診斷書所示病名,一般而言,大部分為退化所引起」等情,有臺南醫院106年9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2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交易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
⑶再者,「依病歷回顧,病人於105年12月27日復健科門診
,自述105年9月8日車禍之後即有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第四、五節間椎間盤破裂突出,專業上判斷外力造成。自105年12月27日開始治療,因物理治療無法完全改善其病症,106年8月15日接受神經外科切除椎間盤減壓手術,目前門診追蹤中」,有奇美醫院106年10月5日(106)奇醫字第3789號函暨所附歐又甄之病情摘要2份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交易卷第61至103頁)附卷可參。然查,依前述⑴所述,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大,是否即因此造成被告歐又甄受有前開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尚非無疑。復次,依前述⑵所示,被告歐又甄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就醫急診之醫院,係認為該病症『大部分為退化所引起』,而非因車禍所造成。又,被告歐又甄係於105年12月27日始前往奇美醫院,就該病症就醫治療,距離車禍發生(105年9月8日)時,已有3個月又19日之久,則於此3個多月期間,被告歐又甄是否有其他原因、事故而造成該病症,亦不可得知。
⑷綜據上述,被告歐又甄之「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
併椎管狹窄,腰椎第四/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向後滑脫」病症,尚難認與被告因珍香前開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歐又甄主張前開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應屬無據。
⑸另,被告歐又甄雖提出奇美醫院105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1紙,其上記載受有「右背、髖、膝挫傷、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然,經核與臺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除『半月軟骨破裂』部分外,應屬相同傷勢,而以不同之方式之記載;至於『半月軟骨破裂』部分,係屬被告歐又甄前開脊椎方面之病症,應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從而,因臺南醫院是被告歐又甄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急診之醫院,與事實情狀應較相符,故以臺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準,以為被告歐又甄所受傷勢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又甄、因珍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各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歐又甄於審理時辯稱上情,並聲請送請車禍鑑定覆議;惟查,被告因珍香機車之行向,係在被告歐又甄機車之右前方,並被告歐又甄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再送請車禍鑑定覆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珍香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交易卷第35、36頁)可憑,是被告因珍香,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歐又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因珍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因珍香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歐又甄、因珍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3、1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被告因珍香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歐又甄為
肇事主因,被告因珍香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有別,及其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亦有不同;復因雙方認知過失責任、所受傷勢不同,並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因珍香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歐又甄否認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離婚、與80歲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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