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887號聲請人 陳金亨 相對人 黃子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復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載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其中之「9」月遭塗銷改寫為「11」月,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為到期日負票據責任,惟如此將使到期日早於發票日102年10月28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2年10月28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2年11月28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8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10月28日│200,000元│102年9月28日(改│102年11月28日│CH555934│││││寫成102年11月28│││││││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002│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CH796331│├──┼───────┼─────┼────────┼───────┼────┤│003│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CH796332│├──┼───────┼─────┼────────┼───────┼────┤│004│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CH796333│├──┼───────┼─────┼────────┼───────┼────┤│005│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CH796334│├──┼───────┼─────┼────────┼───────┼────┤│006│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CH796335│├──┼───────┼─────┼────────┼───────┼────┤│007│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CH796336│├──┼───────┼─────┼────────┼───────┼────┤│008│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CH796337│├──┼───────┼─────┼────────┼───────┼────┤│009│104年4月26日│20,000元│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2日│CH796350│├──┼───────┼─────┼────────┼───────┼────┤│010│104年4月26日│20,000元│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27日│CH796352│├──┼───────┼─────┼────────┼───────┼────┤│011│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CH796338│├──┼───────┼─────┼────────┼───────┼────┤│012│104年4月26日│20,000元│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CH796353│├──┼───────┼─────┼────────┼───────┼────┤│013│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CH796339│├──┼───────┼─────┼────────┼───────┼────┤│014│104年4月26日│20,000元│105年2月12日│105年2月12日│CH796354│├──┼───────┼─────┼────────┼───────┼────┤│015│104年4月26日│30,000元│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CH796340│├──┼───────┼─────┼────────┼───────┼────┤│016│104年4月26日│20,000元│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2日│CH796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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