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海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海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海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29日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或16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啟明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1月18日上午
9時50分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清國小後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夾鏈袋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9、2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代碼:C1060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081)各1紙(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16至18、27至33頁、偵卷第19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夾鏈袋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使用過衛生紙團1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配偶接濟、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夾鏈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衛生紙團1個等物,被告雖辯稱使用過針筒2支及夾鏈袋,非其所有,衛生紙團1個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在盤查過程中,被告從左邊口袋拿身分證明文件同時掉出夾鏈袋,並在被告站立處之草叢旁發現使用過針筒2支及衛生紙團1個等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記載甚明(見警卷第6頁),足認扣案夾鏈袋
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衛生紙團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訛,則附表編號1所示夾鏈袋1只,且經警初步檢驗其內容摻水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警卷附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顯係被告供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被告既坦稱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之方式係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業如上述,扣案注射針筒2支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另附表編號3所示已使用衛生紙團1個,係警於現場扣得,屬業已拋棄之物,亦非違禁物,認均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夾鏈袋1個│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不予宣告沒收。│├──┼─────────┤││3│使用過衛生紙團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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