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進祥明知其並無2株茶樹、2株含笑之植栽(下稱4盆植栽)可供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福枝 之農園,向陳福枝佯稱兜售4盆植栽,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4盆植栽相片予陳福枝觀看,致陳福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6日依王進祥指示,將定金8萬元匯入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 郭宥忻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嗣陳福枝屢次向王進祥請求交付4盆植栽,王進祥藉口4盆植栽尚未能挖取,隨即避不見面,陳福枝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福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王進祥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進祥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出售4盆植栽予告訴人陳福枝,約定總價20萬元,並陳福枝已依約將定金8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郭宥忻帳戶,事後並未交付4盆植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樹(植栽)是種在牆角,直接開挖會造成牆壁倒塌,所以要先放根,但放根結果,植栽就枯死了,所以才無法履約。植栽是由新北市○○區○號「 阿肥 」種的,我是向「阿肥」買來賣給告訴人的,且我先付定金給「阿肥」,現在「阿肥」已經往生了。
本件僅是民事買賣糾紛,不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出售4盆植栽(2株茶樹、2株含笑)予
告訴人陳福枝,約定總價20萬元,並陳福枝已依約將定金8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郭宥忻帳戶,事後並未交付植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警卷第42、43頁、偵二卷第
4、5頁、偵四卷第18頁、審易卷第12至14頁)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枝於警詢、偵查(警卷第4至6頁、偵四卷第30、3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郭宥忻於警詢(警卷第2、3頁)時證述屬實,且有三峽區農會104年7月3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400005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6日國內匯款單(警卷第7至12頁)、三峽區農會104年9月17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400006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8、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你所出賣與陳福
枝的樹木現在栽種在何處?)還沒挖,在八里,賣我的人名字我不知道」、「(八里何處?)【沈默】」、「(樹木何品種?栽種於何處?替你栽植之人何人?年籍?)我沒有找這個人簽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已經先付定金給他」、「(都已經付定金給他,怎麼會還沒有簽約,也不知道他本名?)因為他定居在那邊」等語。復次,於(105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跟他(告訴人)說過,樹是種在牆角,直接挖會倒,所以要等先放根,如果不放根直接挖,會死掉,我錢已經給樹主了」、「(何時會完成放根?)放根需要半年左右,今年3月底會完成,所以要等到3月才可以把樹給他」、「(雙方何時說要賣樹?)去年1月談的」、「(為何去年1月談的,放根會拖到今年3月?)收到錢後,我就有找師父去動工放根,但因為影響到牆,牆有倒的可能,樹主有爭執,而且如果牆倒了,我賺的都不夠賠,所以有暫停一下,要改用其他的施工方式來放根,結果因為拖延,告訴人就說我騙他」等語。又,於(105年6月17日)偵查時陳稱:「(你要賣給陳福枝之植栽栽種在何處?)種在新北市八里區,是一個叫『阿肥』的人種的」、「(是你自己種的?或是要向別人買?向何人買?)是要向『阿肥』買回來賣給陳福枝」、「(為何沒有交植栽給陳福枝,且避不見面且傳喚不到?)樹還未給陳福枝,樹已死掉一顆,前天我還有和陳福枝連絡,約好105年6月20日要和解」(偵緝卷第18頁)等語。另,於審理時辯稱:種植栽的人去年就往生了,我與老人家並無訂立契約,他兒子也不賠我(易字卷第41、42頁)等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付定金後,被告就說要將4盆植栽給我,但一直等不到。後來被告說因植栽隔壁有喪事,並說樹在牆角,會撞倒別人的水溝牆,所以不能挖,要等到過年正月初八才能給我,但結果也沒有挖給我。再來被告就說沒有辦法挖,我就向被告討錢,被告則說他沒有錢。且被告從未說過或要帶我去看4盆植栽,只說植栽在北部(易字卷第43、44頁)等語。
㈢綜據前揭被告歷次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枝之證詞可知:
⑴自104年1月底起至本件訴訟終結(106年10月26日)止,
約2年9個月之期間,所謂買賣標的4盆植栽,除以相片予告訴人觀看外,自始至終根本未出現該4盆植栽之實體,故買賣標的4盆植栽是否曾真實存在過?僅有被告片面、空言之辯詞。
⑵被告於警詢(104年9月30日)時,已距告訴人匯款定金8
萬元(104年2月6日)有近7個月之久,竟以所謂「還沒挖」為理由而遲誤交付4盆植栽,且亦不知4盆植栽種植者之姓名、詳細地址。由此可知,買賣標的4盆植栽顯係被告所虛構,用以詐騙告訴人,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該4盆植栽。
⑶被告於偵查(105年1月4日)時再以所謂「植栽種在牆角
,直接挖牆會倒,須先放根,如不放根直接挖,植栽會死掉」為理由。然縱如被告所言,則此「植栽種在牆角,而無法直接挖取」之情形,應早已存在,則被告何以不於收取告訴人定金後,立即處理此狀況,以利早日履行契約責任?甚至於104年9月30日警詢時,亦未曾提及此無法屆期履約之合理原因,而遲至105年1月4日始以此為辯詞。且苟如被告所言屬實,並定金早已交付綽號「阿肥」之種植者,則被告應可向「阿肥」請求歸還該8萬元定金,並向告訴人說明前後因果,惟被告亦捨此不為,而於本院審理時再以「阿肥」已往生為辯稱。據此可見,前開所謂「植栽種在牆角,而無法直接挖取」,應為被告臨訟虛構卸責之詞。
⑷再參以,被告於警詢(104年9月30日)時稱不知種植4盆
植栽者之姓名;而於偵查(105年6月17)時陳稱綽號「阿肥」之人種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105年11月1日)時表示將陳報種植4盆植栽者之姓名等年籍資料(院卷第11頁),但於第二次準備程序(106年8月8日)時,則稱找不到種植植栽者並捨棄傳喚(院卷第23頁反面);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106年10月26日)時再以該種植人已於去年往生等詞置辯;且遍觀全卷宗,被告均未說明或提供所謂「種植植栽者」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依此可知,所謂綽號「阿肥」或「種植植栽者」應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自始不存在之4盆植栽,而以相片予告
訴人觀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定金8萬元至指定帳戶;是被告首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虛構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所需,竟貪圖錢財,以虛偽買賣為幌,詐騙告訴人8萬元,並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親收,此有審判筆錄(易字卷第40頁)在卷可憑,復於106年11月6日再給付尾款4萬元予告訴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易字卷第50頁)可按,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末斟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7、48頁)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8萬元。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