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大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清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接送客戶,因被
告住處距公司頗遠,遂向原告商請借用該小客車以代步返家,詎被告因疏於注意
,小客車不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遭竊,被告既借用小客車返家,自應
慎重選擇停車空間妥善停放並加以必要之安全措施,況小客車乃原告主要生財器
具,按借用人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借用物,而借用人未盡此義務致借用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被告未履行應盡之
保管義務,致小客車失竊,爰請求被告賠償因小客車遭竊而損失之價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報案證明單、汽車價目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公司同意我開
回家我才開回家,汽車在新店市○○街○○號前失竊,依公司規定鎖車,當初公
司並未提到若失竊應如何處理,只提到路邊停車及罰單應由我們付,保管上並無
過失等語置辯。
三、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原告公司借用車輛使用停放住家附近,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貨關係。有爭執
爭者,為系爭車輛遭第三人行竊而遺失致無法返還,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查
系爭車輛據被告自承係停放住處附近而遭失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失竊
證明單可稽,堪信為真。民法上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平均理念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本件被告停放原
告車輛係依法停放路邊,將車門銷上,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系爭車輛平日亦係
停放室外停車位上,為原告所不爭,並未另行停放其他僱有專人看管警戒之停車
空間,或另行自設其他保全措施以維護車輛不遭他人竊取。因此原告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車輛時既未特別約定被告停放時須將車輛作特別防護處理,以避免車輛遭
竊,則被告停放車輛時依原告平日停放車輛為相同方式處理,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應該認為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所為之注意義務。事後系爭車輛遭第三人竊取
而遺失,應屬第三人所造成不可抗力事變而致被告無法返還車輛。被告既然依約
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並盡其保管之責任,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車輛,對
此項第三人所造成事變而致損害自無可歸責事由,應上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毋庸
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