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原名:歐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建號○○○區○○段○○段○○○○號)及地下2層(建號○○○區○○段○○段○○○○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1年3月9日與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前開建物出租予亞太公司經營停車場,嗣雙方於92年7月22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但亞太公司卻於同年月14日即將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丙○○占有使用,因而引發停車場經營權之糾紛。被告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93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攝影機1台至上址攝影存證時,以咖啡色之噴漆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噴上「請拖吊大隊」等字眼,並敲破停車場內收費亭之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丙○○見狀心生不滿,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被告甲○○乃以徒手毆打被告丙○○數拳,致使被告丙○○受到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則於拉扯中將被告甲○○之攝影機砸在地上,致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於94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被告甲○○復因停車場經營權問題與被告丙○○所僱用之停車場管理員即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甲○○,並以「請勿停車」之柵欄砸向被告甲○○,致被告甲○○受到頭部外傷、左眼視網膜撞擊傷、角膜挫傷、結膜及眼瞼裂傷、臉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綜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乙○○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茲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因已和解而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三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